钱中红与高华、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高华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钱中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钱中红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中红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被告王海军作为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司机被告高华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作为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海军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钱中红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296179.58元为准。2、钱中红在解放军159医院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80元;钱中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99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7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共计4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7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根据原告钱中红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钱中红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其实际住院4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925.07元(30482元/年÷365天×47天×1人)。6、原告钱中红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计款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7、原告钱中红误工期限共计12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款8408.54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钱中红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1000元。9、原告钱中红的被抚养人钱江涛,在原告钱中红确定伤残时已年满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生活费数额为3773.88元(17154元/年×2年÷2人×22%);原告钱中红的被抚养人钱恒新、孙银平,在原告钱中红确定伤残时已分别年满71周岁、7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9年、8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钱恒新的生活费数额为3123.25元(7887元/年×9年÷5人×22%);孙银平的生活费数额为2776.22元(7887元/年×8年÷5人×2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673.35元。10、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12、鉴定费用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6410.94元,扣除被告王海军已垫付的135880.37元,余款320530.57元,应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对被告王海军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02民初5154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