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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焦某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较大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当利益,通过被告人焦某向被告人马某行贿,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查,被告人马某退还行为并不是因被告人马某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被告人马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据此对本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是李某戊为建房通过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李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马某以建房需要办相关手续或者协调为由向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索要40000元人民币,李某戊将该40000元人民币给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因李某乙、陈某甲、马某相互之间有债务纠纷,李某乙、陈某甲二人欲将该40000元人民币与被告人马某顶帐,该二人未与被告人马某商量顶帐之事,且被告人马某也不知道,故请托人李某乙、陈某甲未将该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马某,本起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索贿受贿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索贿受贿的行为属未遂。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犯罪事实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虽然请托人有请托事项,被告人马某有索要钱财的情节,但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均尚未收到请托人的钱财,被告人马某该两起索贿受贿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焦某及其辩护人对二人第四起犯罪中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是在侦查机关对其传唤后供述出被告人焦某、王某甲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让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被告人焦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协助侦查机关让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被告人马某、焦某的行为是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马某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尚未掌握该犯罪事实情况下,被告人马某主动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及被告人焦某在侦查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到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不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已将受贿所得钱财退赃,并积极接受财产刑,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焦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6刑初189号 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