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萍与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国旅公司与原告订立旅游合同后,将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华亿公司,被告华亿公司实际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且开具税务发票,系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华亿公司作为本案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负有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华亿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而是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身体受损,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自身故意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华亿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华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被告国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在被告国旅公司与原告约定旅游事项时约定了在人数不足成团时可以将业务转让给相同资质的他社,但被告国旅公司未证明其曾通知过原告成团人数不足以及将业务转给被告华亿公司的事实,亦未证明在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华亿公司时,及时告知了原告将由被告华亿公司接受旅游业务并告知原告有关被告华亿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以便原告了解为其实际提供服务的被告华亿公司的情况,故被告国旅公司的转团行为系擅自转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规定,鉴于被告华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无论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就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均有权依法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亿公司和国旅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分述如下:(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4191.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54天,故参照我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三)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据此本院核定原告需人护理的情况为一人,因原告提供了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以及实际支出护理费11880元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880元;(四)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五)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54天,加之出院后医院医嘱全休的情况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的伤情影响原告工作及收入,原告日均工资为80元/天(2400元÷30天),现原告依照该标准主张费及误工天数109天,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8720元(80元/天×10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4504元(31126元×20年×0.2),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七)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原告支出的1640元鉴定费赔偿原告;(八)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3191元系因被告华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自行购买机票回国救治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该笔交通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团费的问题。本案被告国旅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团费3980元,在扣除480元后将旅游业务转交被告华亿公司,被告华亿公司收取该款并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980元的发票。因原定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为十天,但原告未能按原定计划享受服务,而是在旅游开始后的第三日即遭受人身损害,××不便,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华亿公司将旅游团费3980元退还原告,被告国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1370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