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博文与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房主赛广东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既然已经承诺了与涉案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的使用条件之一是“液化气接通”,而没有约定出卖人可以不予接通液化气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鑫润公司应当无条件的促使涉案房屋达到“液化气接通”的使用条件,另外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需由原告额外承担“液化气接通”一项所需费用及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因此,即使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政策,房地产公司可以向业主收取液化气管网费,但基于原房主赛广东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包含在原房主赛广东的购房款中,二被告向原房主赛广东另行收取的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属于重复收费。原房主赛广东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且原告已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持有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开具给原房主赛广东的收取液化管网费的收据。据此,原房主赛广东已将其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告享有主张要求返还重复收取的液化管网费的主体权利。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购房款中不包含液化管网费,二被告可以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向业主收取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予以退还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始为宜,即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与东然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书》仅能约束缔结合同的双方,因案涉房屋所在的绿景园小区的业主并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系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合同工程造价及拨款方式一项约定的“每户收取燃气工程费2000元”,只是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管网费的价格依据,且该合同中东然燃气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燃气工程费,因此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关于系受东然燃气公司委托向业主代为收取的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返款2000元的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鑫润物业公司系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为向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的液化管网费,且该笔费用已经交付给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笔费用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共同返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液化气接通”中的约定,未明确“接通”的含义系燃气配套项目竣工,达到可以通气的使用条件,还是需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且实际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故,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有理由相信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完毕有关“液化气接通”一项的义务,原告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664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