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智波与孔涛、张艳(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贺智波陈述,其本人是在张保平的介绍下,代孔涛、张艳偿还信用卡欠款。虽然贺智波提供了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艳的信用卡转账的凭证,并认可自己多次使用张艳信用卡的事实,但是贺智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在其得到张艳的信用卡时,该信用卡处于何种状态,且贺智波本人亦使用过张艳的信用卡,更无法证明贺智波在数次转账中具体哪一笔是替张艳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有财产利益,另一方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由于贺智波不能证明张艳从贺智波的转账中取得了不当利益,贺智波本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贺智波主张要求孔涛、张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略有瑕疵,但是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72号 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