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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81号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被告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即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于1971年5月在航海仪器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8个月(扣除服刑的一年)。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张志国服刑前,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予以承认,即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5年8个月是否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险待遇实行多层次管理,关于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审核和发放,全国各地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险收支运行情况,制定并执行的地方政策。目前湖北省执行的是2001年8月21日实施的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相关规定。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本案中原告张志国于2000年10月26日被本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故其服刑前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1月至2000年7月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原告称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对其不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称根据[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如果情节较轻,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内相关规定内容为: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一般工龄不等同于连续工龄,需连续工龄才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前述[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除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人员外,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而张志国未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其属于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情形,故其服刑前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5年8个月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志国不服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并作出宜复受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张志国。后于同年5月28日向市人社局送达宜复答字(2015)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因张志国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不服提起上诉,复议审理结果需要以该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起中止审理。后张志国自愿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复议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政府未接访原告程序违法的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以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例外。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申请市政府调查情况的证据材料,且市政府书面审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原告称被告市政府没有接访原告,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02行初4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