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孝感市惠民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颁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新闻信息报道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该宣传报道中“在义诊现场,有一位60多岁黄大妈在家人的搀扶下找到市惠民医院康复专家肖应超主任,通过现场康复推拿,黄大妈的不适症状明显得到了缓解”的内容,属于《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范围影响较广的报刊上刊登违法广告被国家广告数据中心监测,且申请执行人在办案过程中已将拟罚款28000元改为最终决定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处罚适当。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1997年9月3日起施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9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工商行政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以20000元罚款,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了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虽未书面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5)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维持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孝政复(2015)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被执行人孝感市惠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9行审12号 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