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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启荣等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荣、程冬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共计2550.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荣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制毒物品中麻黄素的实际含量作为被告人吴启荣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冬延虽未实际出资制造麻黄素,但在生产、运输麻黄素过程中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程冬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冬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冬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程冬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违禁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24刑初274号 2016-11-16

吴启荣、程冬延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荣、程冬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共计2550.1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荣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制毒物品中麻黄素的实际含量作为被告人吴启荣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冬延虽未实际出资制造麻黄素,但在生产、运输麻黄素过程中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程冬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冬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冬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程冬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违禁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24刑初274号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