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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士浪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虽为借款担保人,但因合同约定其为阶段性担保,且被告孟士浪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宏斌于2015年12月12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孟士浪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宏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所购得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492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