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万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自2009年9月8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9月份工资1060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费如何支付,原告陈述对被告的工作量及进度没有管理,是在接到订单后通过下达总工单及任务的方式管理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生产成品过程中,每个班组负责不同工序,被告所处的电焊班属于其中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原告下达总任务并对总的工作进度进行管理,被告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工作量及工作进度的统一约束,原告称对被告的进度不作管理及被告加班系自愿非受原告安排,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告对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原则,分别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本案中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却没有规定明确的计件定额任务量,被告完成工作量的计价单价不一,每天工作内容也有变动,无法按照计件单价统一计算加班工资,综合平均计算小时工资,即以被告月工资除以工作小时数,根据被告的当月平均小时工资计算加班费。劳动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件工资制下,也应当遵守法律对工作时间的标准,且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执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份的考勤表未提供)考勤表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份及2015年6月至8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超过了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2015年1月至4月、9月份的月工作小时数均未超过166.64小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按照当月平均小时工资*(实际工作小时数-166.64小时)*150%计算加班费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高于被告仲裁要求的12261.6元,对于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对于2015年5月份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故对该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3民初295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