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针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冷某的陈述及证人孙少梅、张某、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和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先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管某某是在报复对方的过程中,造成了无关第三人孙某2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故意为直接故意;另被告人管某某在驾车对冷某所有的车辆撞击时,且之后驾车对盖文某冲撞时,造成盖某楠车辆的损失,其主观上明知撞击车辆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持放任态度,故其对车辆损失的故意系间接故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的关于没有二次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为了自保驾车逃离,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孙某2和其他车辆的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案外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害人冷某的物质损失未予赔偿,本院在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分别予以考虑。针对盗窃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管某某的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冷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冷某的主张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2刑初338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