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执行标的系曹希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号为24×××96个人活期存折内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行潍坊分行要求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行潍坊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潍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贷款冻结通知书、押品契证资料收据、曹希海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曹希海(××)与中行潍坊分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作了约定、曹希海于签订合同当日将50万元资金置于合同约定的24×××96个人活期存折账户内、以该存折内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折交由中行潍坊分行占有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曹希海将一定数额(50万元)的金钱置于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以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在以个人活期存折形式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中行潍坊分行)占有,质押合同自质物(存折)移交中行潍坊分行占有时生效,中行潍坊分行享有的质权自该存折交付时即设立,其对涉案账号为24×××96的个人活期存折内特定化的资金享有合法质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等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关于中行潍坊分行质权未设立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中行潍坊分行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中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农行高新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准许执行涉案执行标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民终4484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