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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区钱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四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面签名及盖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安公司出借了款项,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新安公司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了逾期期间的利率、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新安公司未按期还款,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6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费用,且担保费与诉讼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公司承担担保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自愿为被告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对被告新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加工厂、李效良、李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安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123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