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何时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及逾期办理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万丰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主张其逾期办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万丰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理由: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期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条强调的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而非“由于出卖人的过错”,此处的原因不问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应有之义。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和基础而是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万丰公司的理由显然与该条规定相违背,不属于应该适用该条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第三,万丰公司关于其属招商引资企业,在来我市投资后,政府没有及时兑现返还招商引资保证金,使上诉人资金链断裂且在政府安排下又赶工期迎接全省重点项目观摩会,才因消防验收未通过从而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证书的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再次说明不能按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同时,该理由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显然万丰公司就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抗辩购房者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如果系其他原因和行为导致万丰公司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主张赔偿。第四,关于万丰公司提出的购房者擅自改变商铺结构,使原定消除设备安装发生改变,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当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既可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两者并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是否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为违约金支付的前提和条件。该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内容说明守约方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不是应否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和条件而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并具体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16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十八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明确违约金依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不是法院是否支持违约金的基础而是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支付应以被上诉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来衡量应否支付或减少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否合理,即是否存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的情形。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大概相当于已交付房价款月0.6%,年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为年利率6%,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大概相当年7.2%,并不存在两者过分悬殊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3469号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