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平与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相应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139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办理完毕商铺权属登记之日止。对被告提出撤回承诺,不存在违约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至达要约人”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购买商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再产生撤回承诺之说。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相互抵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与万丰国际商贸城信息确认表及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先交纳了全部涉案房款后再与被告补签合同,原告在交纳房款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02民初2098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