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方保安发生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余某某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方保安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方保安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安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保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承担。原告余某某所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称系照顾其妻子罗某住院而产生,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余某某住院天数为6天,但原告仅主张3天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局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为292元(35528元/365天×3天);2、误工费292元(35528元/365×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对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不理智的因素,本可以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是考虑双方发生冲突的场合是在医院公共场所,确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酌情支持赔偿原告5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1-4项合计:138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2民初3154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