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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松与崔子文、袁平荣、朱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不是在家务农,以农业生产作为经济收入,而是在外为别人开车送货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认定被告袁平荣、崔子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平荣驾驶贵E05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文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袁平荣、朱文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995.77元(含500元救护车费),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医治,支付费用40526.79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222.56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的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兴义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有对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6月20日,可支持原告营养费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3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579.64元计算,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10%)49159.28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支持原告请求子女谢博涵扶养费(16914.20×18年×10%÷2)15222.78元。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扶养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父母扶养费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受伤后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0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47466÷365×100)13004.38元。 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7天,可支持护理费(34214÷365×17)1593.52元。 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44222.56元(含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2.06元 五、误工费13004.38元 六、护理费1593.52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0403元(取整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伤者被告崔子文(已另案诉讼),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比例按50%即61000元赔偿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0403-61000)×50%=34701.5元(另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与本案赔偿限额总计未超过200000元),赔偿总计957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崔子文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0403-61000)×50%=34701.5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崔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子文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1591号 2016-09-07

谢晓松与袁平荣、朱文虎、崔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不是在家务农,以农业生产作为经济收入,而是在外为别人开车送货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认定被告袁平荣、崔子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平荣驾驶贵E05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文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袁平荣、朱文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995.77元(含500元救护车费),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医治,支付费用40526.79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222.56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的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兴义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有对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6月20日,可支持原告营养费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3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579.64元计算,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10%)49159.28元。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受伤后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0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47466÷365×100)13004.38元。 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7天,可支持护理费(34214÷365×17)1593.52元。 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支持原告请求子女谢博涵扶养费(16914.20×18年×10%÷2)=15222.78元。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扶养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父母扶养费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44222.56元(含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 五、误工费13004.38元 六、护理费1593.52元。 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222.78元。(记入残疾赔偿金内) 八、交通费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0403元(取整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伤者被告崔子文(已另案诉讼),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比例按50%即61000元赔偿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0403-61000)×50%=34701.5元(另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与本案赔偿限额总计未超过200000元),赔偿总计957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崔子文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0403-61000)×50%=34701.5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崔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子文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1591号 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