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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位丹与贵州省安龙县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晏位丹与被告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了首期购房款109205.00元给被告,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的相关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在代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时,由于原告在银行的个人“征信中心”信息中曾经存在过“贷款逾期”的信息记录,导致被告不能为原告向银行办理担保贷款,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5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对购房余款254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晏位丹与银行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其与被告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已向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形式,约定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款以按揭方式贷款付款(即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该约定系被告为提升本无力买受人的买房欲望,为确保被告出售房屋价款的实现而设立,且是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故被告有提醒、告知原告如何才能获得“担保贷款”的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上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原告不能贷款,被告有责任;同时,原告在银行有“贷款逾期”信息记录,亦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仅约定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未赋予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时,已明确了被告在原告逾期付款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在不能为原告办理担保贷款30日后,在原告无力支付购房余款254000元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合同,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对原告不能担保贷款支付余款,以及合同迟迟没有解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1701.4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公平的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332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