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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叶诉吴昌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除去被告方之前已赔偿的外,为6617.72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每人以100元计算,没有超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认可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前后住院共131天,其中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7100元(100元/天×91天+200元/天×4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100元(131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其中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有医嘱,酌定再加强营养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户籍,亦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应先以一个九级计算赔偿等级,再加上其他等级的附加指数,残疾赔偿金应为32502元(7386.87元/年×20年×(20%+2%)。(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但原告住院时间长,家属多次往返独山至都匀之间,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费15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提出4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前原告刚考上贵州大学,因此而休学一年,现鉴定为多个等级的伤残,给其生活与学习造成很大影响,原告提出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2569.7元。 2、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昌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顺赔偿;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昌顺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昌顺全部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赔偿原告52752元,故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69248元,余下的损失23321.7元由被告吴昌顺赔偿。被告陆锐辩解其不应该赔偿,但因其将贵JDG***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吴昌顺驾驶,对该车疏于管理,且被告陆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陆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辩解吴昌顺系酒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故被告太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6民初946号 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