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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2等与许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某1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以及被继承人周某、陈某的录音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许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的问题。 本案中,许某1主张其系陈某与其父许某2的婚生子,称许某2与陈某曾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许某1的证人许某2出庭时,亦说明其与陈某登记结婚是“由县委书记发的结婚证”、“在法院办的离婚”。但许某1对于许某2与陈某结婚、离婚的情况,不能提供相应的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佐证。证人李某、王某、秦某均未亲自见证陈某与许某2在新疆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许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村委会的证明缺乏陈某相应户籍登记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佐证,均系传来证据,故对于许某1称陈某曾与其父亲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许某1主张其系许某2与陈某婚生子,并以此取得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许某1称其与陈某系母子关系,因具备自然血亲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周某1、周某2对此予以否认。因陈某已经去世,无法与许某1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许某1申请对其与周某1、周某2之间具备半同胞亲缘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了该鉴定申请,但因目前尚没有线粒体DNA的检测能力,鉴定要求超出了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经该所研究,不予受理此鉴定。许某1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周某2表示不同意。为此,许某1提出,其就与陈某之间具备自然血亲关系提供了证据,周某1、周某2不同意鉴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定,推定许某1与陈某之间的血亲关系成立。对于许某1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许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必要证据”这一标准。许某1在一、二审中为证明其与陈某系母子关系,提交了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书信封面、汇款单、委托书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入党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派出所随后再次出具证明,称不能证明陈某是许某1生物学母亲的事实,委托书与法院案件中留存的委托书不一致,许某1提供的入党材料中,经核实,母亲“陈某”的名字、出生日期均有明显涂改,许某1的出生地也有明显涂改,其亲属外调材料被调查人为“许某2、汪某”,故该入党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许某1与陈某母子关系的证据。至于许某1提供的合影照片、书信封面、汇款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血缘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身份关系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认定,即使达到自认这一标准,也并非适用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身份关系成立的前提。许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即使全部成立,尚未达到陈某明确自认的标准。其次,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被继承人陈某生前在其档案、体检报告、去世前的录音中,均未提及与许某2曾存在婚姻关系、并育有许某1这个儿子的事实,许某1在陈某生前也没有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请求,而是在陈某去世后,双方无法提供陈某个人鉴定样本的情况下主张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某1应当就其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于许某1无法提供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母子关系的鉴定结论,许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许某1提出的鉴定是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并非亲子鉴定,周某1、周某2作为陈某的婚生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作为法定继承人,周某1、周某2对于陈某本人鉴定样本的缺失并无过错,因样本缺失而启动家族基因鉴定,要求适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推定,可能导致家庭秩序混乱,故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推定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情形。 应当指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法院判断和认定事实的首要标准。许某1主张其系陈某的婚生子、与陈某存在血缘关系,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许某1主张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陈某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周某、陈某所留录音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周某病危,陈某在周某的三姐周某3、周某3之女魏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陈某、周某对于二人去世后的房屋由两个女儿分别继承的意见达成了一致。现许某1、周某1、周某2对于录音中陈某、周某的声音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录音内容是周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陈某夫妻的共同意愿,应当认定为周某与陈某夫妻共同遗嘱。现许某1以该录音中周某表述不清楚,且见证人周某3、魏某均系周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该录音遗嘱的效力,本院对许某1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录音反映了陈某、周某处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愿。虽然该录音是在周某病危情况下录制,但陈某也明确表示了自己和周某已经商量好,并且同意在自己去世后,二人的房产分配意见。即使周某表达内容上有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但其对陈某所作的陈述,均未作出不同意的表示。为此,应当认定,录音记录的内容是陈某、周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愿。设立该录音遗嘱的目的,也是解决二人所生育的两个女儿之间的继承问题。其次,因本案中许某1与陈某关系的特殊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及周某的亲属、周某1、周某2在陈某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许某1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为此,要求周某、陈某在立录音遗嘱时,考虑到选择见证人与许某1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上过于机械。第三,见证人周某3、魏某虽然与周某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与周某和陈某所处理的遗产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与许某1、周某1、周某2均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为此,可以认定,证人周某3、魏某与遗产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录音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处理,遗嘱中未明确的存款问题,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2民终4366号 201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