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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国与孙立、刘生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孙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生果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对2011年80000元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0‰进行本息结算后,将55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照《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孙立依据其与原告2014年1月10日重新签订的借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11年80000元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庭审查明,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为被告孙立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所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011年借款本金80000元与以该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刘生果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冀0722民初573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