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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 (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武凤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石化公司与武凤和签订的农安县顺和加油站收购合同约定,税费均由武凤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为双方的该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应予纠正。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石化公司发出的《税务稽查建议》及补缴契税明细表,认定农安县顺和加油站应补缴契税金额为469460元,并对石化公司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处理意见,结合上述材料的内容,能够认定石化公司在收到《税务稽查建议》及补缴契税明细表时,已经知道武凤和少缴税费的事实,而且2013年12月11日石化公司补缴了收购29家加油站的税款。即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期间,石化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2015年12月11日。石化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因《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稽查建议》的内容相一致,且石化公司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下发前已补缴了相应的契税,故石化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庭审中,石化公司明确表示在一审提起诉讼即2016年1月6日前未找到武凤和,亦未提供向武凤和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就是说,在石化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石化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石化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武凤和违约应支付律师费,原审遗漏石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石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本次诉讼产生,因石化公司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审对此未作论述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包含了对石化公司此项请求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吉01民终1254号 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