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152368号、9718179号、9718151号、9718165号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洛阳杜康公司经权利人伊川杜康酒祖公司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定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认为,白水杜康公司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白水杜康”文字时,突出使用“杜康”、淡化“白水”,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白水杜康御藏1997、白水杜康御藏V66、白水杜康国苑酒。被告白水杜康公司辩称上述白水杜康御藏1997、白水杜康国苑酒并非其生产。由于白水杜康御藏1997酒瓶及外包装以及包装封条上均标注了白水杜康公司的名称,可以作为证明生产主体的初步证据。白水杜康公司亦未能推翻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述两种白酒为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白水杜康国苑酒瓶身及包装上写明经白水杜康公司许可品牌使用,生产商为山东花王酒业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该酒由案外人生产,不能以该产品作为确定被告白水杜康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其提交的照片显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的白水杜康42度国色天香、花开富贵、白水杜康450ML、典藏30、M12、M50、M80上均标注了被告白水杜康的名称,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白水杜康”,使用样式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样式一致,这种使用样式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被诉侵权产品将“白水杜康”用于产品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能够标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从标识本身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二、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产生本案纠纷的特殊历史背景。因缺少商标共有制度,伊川杜康酒厂与白水杜康酒厂在计划经济时代围绕152368号杜康商标,产生了由政府和行政机关主导的注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历史。一般情况下,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使用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在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的同时应归还给权利人。本案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告白水杜康公司注册了915685号商标,直接导致两个标识近似的商标共存。上述商标共存是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在处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时,应当做到两个利益平衡:共存商标权利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平衡。因此,既要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又要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尊重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认知。因此,对于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915685号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本院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二)相关公众是否在客观上将两者的商品实际区分,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一)被告白水杜康公司的主观状态
1.从对152368号注册商标商誉的贡献分析:
对权利人而言,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而商誉则是通过长期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积累的良好信誉。
在新中国的商标制度建立以前,伊川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已经开始使用杜康作为酒的名称。商标制度建立以后,伊川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均提出申请注册杜康商标,最终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了152368号商标,这是由于当时缺少商标共有制度而作出的妥协。此后在各自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白水杜康酒厂、伊川杜康酒厂生产的杜康酒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认可度,都参加了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并获得奖项。152368号注册商标,以及此后注册的涉案其他注册商标均以“杜康”为核心内容。杜康系列商标承载的商誉固然与“杜康”二字蕴含的中国历史特色酒文化,伊川杜康酒厂及原告对商标的维护密切相关,也与白水杜康酒厂被许可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期间对该商标作出的贡献不可分割。
2.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白水杜康”的行为性质分析:
对消费者而言,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合理预期。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对于该类商品的消费者而言,使用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呼叫已经成为一种消费习惯。白水杜康公司将915685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标识于商品及外包装上,是将“白水杜康”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符合消费者的呼叫习惯,以及该行业内将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普遍做法,也符合《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要求酒的商标同其特定名称一致的要求。在915685号注册商标标识中,“杜康”相对“白水”字体较大,而且占据显著位置,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作为酒的名称时,虽然“杜康”与“白水”文字大小不同,但是这种方式与其91568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容基本相符。
综上,白水杜康酒厂在被许可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期间,对该商标的商誉作出了贡献,此后产生了152368号与915685号注册商标的共存,将“白水杜康”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符合消费者的呼叫习惯和行业惯例,在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刻意摹仿等攀附原告商标或商品知名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白水杜康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为善意。
(二)消费者是否对使用“白水杜康”文字的商品来源形成稳定认知
在判断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时,可以从相关商标是否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使用方式是否便于相关公众形成稳定的认知、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识别杜康酒来源的方式等方面进行考查。
1.从91568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分析:
一般情况下,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知名度不应予以考虑。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将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知名度对于认定使用相关名称的商品是否获得消费者稳定认知具有影响,应予以考虑。
第915685号注册商标于1995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6年12月获得注册,权利人使用91568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2005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争议也能够证明本案诉讼发生前,使用915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北京、上海、天津、河南等地。2001年5月,伊川杜康酒厂针对915685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该案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915685号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这些事实可以证明,915685号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地域广,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从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的方式分析: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显示,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文字的方式,无论从字体,还是从文字排列方式和排列结构上,都存在较为一致的特征,具有统一的表现形式。这种统一的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对该标识的稳定认知。
3.从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识别方式分析:
白水杜康公司的前身系白水杜康酒厂。上世纪80年代起,白水杜康酒厂被许可使用152368号注册商标的十年期间,白水杜康酒厂与伊川杜康酒厂即是通过标注企业名称来区分各自生产的杜康酒。对于杜康酒的消费者而言,通过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白水杜康酒厂,来区分有别于伊川杜康酒厂提供的杜康酒是已经形成的识别方式。许可终止后,白水杜康酒厂即注册了91568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白水杜康”,与许可使用时期的区别标识——白水杜康酒厂在主要识别内容“白水杜康”上具有一致性,在使用含有“白水杜康”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时间上具有前后延续性。通过“白水杜康”文字来区分不同于其他杜康酒的提供者是消费者已经形成的识别方式。
综上,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具有统一的特征,便于消费者认知,而第915685号以“白水杜康”为核心识别内容的注册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中已经形成了通过“白水杜康”识别产品提供者的方式,已经对使用“白水杜康”商品的来源形成稳定认知。
综合上述两点,在原告洛阳杜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混淆可能性因素的情况下,仅以被告白水杜康公司使用“白水杜康”时“杜康”、“白水”文字大小不一,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称涉及第二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一被告生产,由于由第一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而原告没有证明涉及第二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其他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第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其他问题
“杜康”在中国传统酒文化中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甚至成为一些文人笔下美酒的代称,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共同承担着弘扬传统酒文化,共同培育、维护杜康品牌的责任。在审理中,本院注意到本案存在商标许可的情况。商标许可使用是提高商标知名度的重要手段。在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权利人应当珍视通过长期提供特定品质的商品,在消费者中积累起来的良好信誉,更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利益,采取一定措施监督和保障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样才能维护好“杜康”所承载的深厚文化底蕴,实现“杜康”和“白水杜康”的共同发展。
此外,白水杜康公司对152368号注册商标商誉的积累作出了贡献,加之特殊的历史背景,允许152368号、915685号注册商标共存,允许白水杜康公司以善意、合理的方式将其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符合利益平衡的精神,但这种使用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权利人在使用152368号、915685号注册商标及相应商品名称的过程中,应注意维护两个商业标识的边界,以善意、合理的方式使用,不得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津01民初24号 2018-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