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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小平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7××××.7的“杯子(牛奶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统一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泡茶、盛装水、饮料,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亦为盛装饮料,两者用途相同,应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认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经审查统一公司提交的对比设计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设计特征在于杯盖的形状和杯盖上提杯环的造型,这些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而谢小平在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中亦认可提杯环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之一。故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杯盖的形状及提杯环的形状。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杯身下部均为圆柱体,上部为弧形面往上逐渐收缩,瓶颈为圆柱形,杯盖为仿布片或纸片覆盖杯口的样式,在杯口处收腰,并向下向外延展,底端形成波浪状起伏的裙边,覆盖部分瓶颈,两者在杯身和杯盖的形状上基本相同,统一公司所称的第二个区别特征并不明显,本院不予认可。但被控侵权设计的瓶盖收腰处有一凹槽,缺少提杯环的设计特征,一方面,该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并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另一方面,提杯环也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提杯环的设计特征应与杯盖的设计特征同样予以重点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谢小平称提杯环的设计具有一定的功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提杯环虽然具有提手的功能,但提杯环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的提杯环包含有3个大小不一的环状圈,最大的一个环状圈紧勒在瓶盖上,中间紧邻一个小环状圈,余下的一个环状圈作为独立的提手部分向下弯曲,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美感,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提杯环时,不仅会关注其功能,也会关注其形状的美感。因此授权外观设计的提杯环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仍然应当在侵权比对中予以充分考量。 综上,统一公司的“阿萨姆小奶茶”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01民初303号 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