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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正、贝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徐泽丹是否违约及对其应否适用定金罚则;2、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赔偿廖志豪的损失是否合适。 关于徐泽丹是否违约及对其应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订蜜柚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双方合同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了由徐泽丹负担运费,每车柚到付款。已经履行交付的四车蜜柚均由廖志豪叫车,运到徐泽丹指定的地点,运费均由徐泽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亦不能依交易习惯确定需方所在地为交货地点,而作为交付蜜柚义务人是廖志豪(供方),且约定运费均由需方徐泽丹负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本案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徐泽丹认为已经交付的四车蜜柚均是其指定的地点,故交货地点是需方所在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白蜜柚186330斤(30万斤-已交付11.367万斤)的交付问题,因徐泽丹要求降价而未获廖志豪同意,致剩余蜜柚未能成交,且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一天2015年10月2日,徐泽丹只叫去一部货车而不能证实该部货车能运载剩余的白蜜柚186330斤。故,徐泽丹未能在合同约定最后期限的2015年10月2日提取剩余的186330斤白蜜柚,应认定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交付的有效定金余额73578.6元归廖志豪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应予维持。徐泽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廖志豪返还定金110367.9元及双倍返还定金175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赔偿廖志豪的损失是否合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经查,因徐泽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一天2015年10月2日提取剩余白蜜柚,为减少损失,廖志豪将182890斤白蜜柚以1元/斤的价格卖给杨某强,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简单包装价格计算廖志豪可得利益损失,廖志豪的损失为173745.5元【182890斤×(1.95元/斤-1元/斤)】。扣除如前所述的不予返还的违约定金73578.6元及徐泽丹已经支付给廖志豪的预付款36789.3元,一审法院判令徐泽丹仍应赔偿廖志豪损失63377.6元(173745.5元-73578.6元-36789.3元),并无不当。徐泽丹主张廖志豪提交的处理剩余蜜柚的送货单、过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存在明显作假痕迹,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徐泽丹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之外,最后一次庭审前收取了廖志豪提交的证据,且未向徐泽丹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庭审中,徐泽丹认可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前对于廖志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徐泽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粤14民终559号 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