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3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与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主张其所有的“良利堂”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其系商务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吴中良利堂药房与其同属苏州地区,从事的服务和经营范围相同,却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良利堂”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吴中良利堂药房则主张其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已经使用“良利堂”的字号,其后恢复使用“良利堂”字号属善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吴中良利堂药房系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其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而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发生权利冲突时,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能否以其享有商标权及“中华老字号”为由,主张禁止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字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老字号企业与老字号商品知名度的范围、历史沿革、同业竞争者的使用意图、使用时间、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并根据保护消费者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的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历史上的“良利堂药铺”为当时的四大名药铺之一,以精选上等地道药材和遵古炮制而著称,饮片加工享有盛誉,有“请了名医要良药,撮药要到良利堂”之誉。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自“良利堂药铺”历史沿革而来,传承了“良利堂药铺”独特的产品与工艺,承继了其所蕴含的中药文化传统,专营参茸滋补品,聘请的老药工切片技术娴熟、选购药材眼光独到,熬煎膏滋药的顾客络绎不绝。2003年,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核准获得“”商标的所有权,核定服务项目为“医药咨询”等,2004年,又分别在“补药(药);中药成药”、“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服务范围上获得“”商标的所有权,2014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获得“良利堂”商标所有权。2011年,商务部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良利堂)为“中华老字号”,2017年江苏省商务厅又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良利堂)为“江苏老字号”。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过两百余年的传承,已形成自身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时至今日在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所享有的历史商誉及所具有的知名度应当得到肯定,并且理应获得保护。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二审提供的新证据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本院注意到,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店铺经营及经营人员确实存在迭代传承的客观实际,马永伟选择重新使用“良利堂”字号亦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及因素:第一,从使用时间来看,马永伟在2004年药店转制时起名“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并未随即起用“良利堂”字号,而是在经营五年后,于2010年恢复使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第二,从吴中良利堂药房名称中断的情况来看,现存可查的档案记载,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公私合营前取名为“良利堂药店”,1956年改名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1961年名称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后直至2010年方才重新使用“良利堂”字号,“良利堂”名称中断长达五十年之久。第三,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具有的知名度情况来看,如前所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过两百余年的历史传承,仅在1966年至1979年中断13年,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同属苏州地区,且均经营包括中药抓方、西药销售在内的业务,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且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属于苏州市传统商业中心观前街,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准备重新起用“良利堂”字号时,理应知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在苏州地区的知名度,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仍然注册并使用“良利堂”字号,主观上难以摆脱存在攀附的意图。第四,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不当攀附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建立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诚然,本案中所涉及的“良利堂”系具有特殊历史渊源的商业标识,但考虑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具有的知名度、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于2003年、2004年即取得“”商标的所有权,且多年积累的商誉以及历史传承使其于2011年即获得“中华老字号”,而马永伟在改制经营五年后即2010年才重新恢复“良利堂”字号、吴中良利堂药房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等诸多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字号系善意,且客观上,苏州地区同时存在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及吴中良利堂药房,特别是在吴中良利堂药房的玻璃门上横向标注“百年老药房”的情形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最终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最终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中良利堂药房二审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吴中良利堂药房使用“良利堂”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可能挤占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市场份额,给雷允上良利堂药店造成经济损失。由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具体损失和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就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基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并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本院认定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苏民终1153号 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