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䅳乃亮、关璐予、张秋菊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共存在四个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3、关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关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飞于2012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提出赔偿请求,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对该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关飞于同年3月22日首次向法院起诉,其首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虽本案历经几次诉讼及当事人撤诉,但撤诉行为均非出于放弃行使权利或赔偿问题已经实体解决,故张秋菊、关乃亮、关璐予此次起诉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赔偿款能否抵顶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见,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依职权办理关飞殴打他人案件时,对关飞进行刑讯逼供并造成其身体伤害并致其精神疾病,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应对关飞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在杨某某刑讯逼供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家属向关飞家属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以取得关飞家属对杨某某的谅解,但此行为系杨某某家属的个人行为,其支付的目的系取得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谅解,故该笔款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作为侵权公职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关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项系针对造成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关飞即属于此种情形,该项中并未列举误工费一项,故关飞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中并无对关飞劳动能力全部丧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关飞的死亡原因是重症急性胰腺炎呼吸循环衰竭,而该死亡原因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飞在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工作人员杨某某殴打后出现精神异常,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评定结果为精神类二级,其后关飞多次住院治疗,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甚至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虽鉴定部门对关飞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但鉴于关飞的精神状况及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酌情确定按国家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辽01行赔终1号 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