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ⱱ东家兴置业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家兴公司要求兴城办事处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家兴公司要求兴城办事处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家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涉案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 (一)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综合本案家兴公司与兴城办事处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涉案合同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家兴公司“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参与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的居民动迁工程的建设”,由家兴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天安花园小区”,双方“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体现了双方合作开发的合意。其次,从涉案合同书的具体内容看,涉案项目由兴城办事处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一区以协议方式,二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开工等手续、出让地开发建设中治安及村民、各有关部门关系协调、“三通一平”等,家兴公司负责按照兴城办事处的规划和设计要求出资建设住宅楼,房屋建成后兴城办事处以市委市政府机关住房确定的优惠价格购买房屋以完成居民动迁安置工程,家兴公司获得各项规费减免及后续房地产开发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最后,从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因枣庄市政府规划建设管理调整而停工,家兴公司以工程投入及相关费用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亦在双方共担风险的法律范畴之内。故,涉案合同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家兴公司与兴城办事处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兴城办事处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兴城办事处向家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购房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对兴城办事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效力 本案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由兴城办事处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义务是双方进行合作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涉案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一区土地依据市机关安居工程方式供地,协议出让价约6.5万元∕亩,各项规费全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是特定的,即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实施土地出让行为,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没有资格以出让人的身份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中,兴城办事处不具备出让土地的主体资格,事后亦无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其与家兴公司的上述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涉案合同书还约定,“二区约160亩土地由乙方自主开发,实行招拍挂形式供地,如乙方中标,土地价格超出12万元/亩的部分,由甲方返还扶持,用于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该约定通过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且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亦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家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家兴公司要求兴城办事处支付涉案工程折价补偿款及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处理原则及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合同书无效,兴城办事处从家兴公司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家兴公司主张因工程建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处理。涉案合同书系兴城办事处代表当地政府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与家兴公司签订,其间枣庄高新区财政局收取家兴公司土地购置款200万元,枣庄高新区建设规划局向家兴公司下达“尽快组织施工”的通知,后又于2005年11月2日以“规划建设管理调整”的名义向家兴公司下达停工通知,将家兴公司排除出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兴城办事处虽办理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始终未履行涉案合同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义务,以上有违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兴城办事处作为政府一方的代表,亦为合同相对方,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酌定其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家兴公司与兴城办事处约定以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损害国家利益,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即组织施工建设,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200万元土地购置款 依照上述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家兴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枣庄高新区财政局支付涉案项目土地购置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前期地面附作物清理赔偿费用,该款项系兴城办事处从家兴公司处取得的财产,因兴城办事处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义务应返还给家兴公司。 (三)关于23091075.92元工程折价补偿款 涉案合同书签订后,家兴公司按照开工日期组织进行施工建设,完成了天安花园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基础部分工程的施工以及石方爆破、打井、水池、给水电气、围墙、场地平整、基建临时电源等工程。在涉案已完工程返还不能的情形下,兴城办事处应向家兴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家兴公司所主张之工程款实际为工程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据以定案。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已实际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的价值,包含家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合作开发一方向其他施工队伍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作为本案合同无效情形下折价补偿的依据。故,兴城办事处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向家兴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3091075.92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各项费用 对于家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9万元环境影响评估费及37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费,一审中家兴公司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有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兴城办事处应按照上述费用的70%即45.6万元支付给家兴公司。对于家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26万元设计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计图纸已按照国家建筑行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权机关审查,亦未就该项费用的支出提供完税凭证,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家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万元监理费、2万元勘察费及88000元临时接电费,一审中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二审中亦未就该主张提交新证据,对家兴公司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7208388.5元机械台班等损失 该项损失中生效判决涉及的数额共计1674380.85元,上述损失业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家兴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向施工单位下达停工令,后又于2005年7月15日下达复工令期间产生,而枣庄高新区规划管理局向家兴公司下达《停工通知》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兴城办事处要求家兴公司拆除所有塔吊的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与家兴公司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家兴公司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家兴公司主张其余数额的损失,其在上诉状中自认“是参照生效判决计算出来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数额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家兴公司要求兴城办事处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1000万元违约金 因涉案合同书无效,双方关于“一方终止合同的,按实际投资额200%赔偿守约方损失”的约定亦无效,家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家兴公司上诉主张应自2007年10月8日其被兴城办事处要求将所有塔吊拆除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中其仅提交四份涉案工程塔吊拆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停工撤场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涉案工程交付或由兴城办事处接收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自家兴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家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家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兴城办事处上诉主张家兴公司尚未成立即与兴城办事处签订涉案合同书,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该主张与双方约定家兴公司以招商引资方式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建设、家兴公司交纳200万元土地购置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土石方爆破、勘察、施工建设等合同履行行为不符,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兴城办事处上诉主张家兴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家兴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明可以证实家兴公司不间断的向兴城办事处及其上级机关主张权利,对于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主张亦与常理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兴城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民终1796号 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