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荣、王淑祯等与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2.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何?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现作如下分析: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赵2、王芳、江某某、史某某等一行20人以朋友之间互相召唤的方式自行组团到纳米比亚自驾旅游,租车等旅游费用由团员分担,其中事发当日,王芳、赵2、江某某、史某某共同乘坐涉案事故车辆,王芳作为车辆驾驶员,对车辆享有最直接的控制权,理应保证车辆平稳行驶,确保车辆及乘员安全,王芳辩称纳米比亚检方已经认定事故系纯粹意外事件,驾驶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其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因此本案中王芳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纳米比亚检方对王芳做出的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评价系基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本案属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故王芳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二,纳米比亚检方做出了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评价,王芳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应具备不可预见性、行为人之外的原因造成以及事件具有偶然性等要件,即对事故进行意外事件评价的前提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明确或能够证明非因行为人原因造成,结合本案证据,纳米比亚警方及检方并未对事故发生原因做出认定,王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已尽合理操作义务,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
第三,王芳陈述其为与对向越线大型车辆会车时确保安全而稍向左侧打方向,之后因为车辆左后轮出现问题导致车辆失控翻车。首先,对于对向大型车辆越线的事实目前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其次,事故在案证据亦显示,事故后车辆轮胎并无异常,因此,本院对王芳辩称车轮故障导致车辆失控翻车的陈述不予采信。
第四,机动车驾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机动车行驶途中各种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瞬间性,驾驶员作为车辆运行的直接掌控者,理应时刻高度注意车辆行驶状态及道路的环境变化,车辆及交通规则的设计亦均以优先保障驾驶员观察能力为原则,故与其他乘员相比,驾驶员对车辆及环境亦具有更高的注意能力。本案事故系单车事故,事发地警方对事故原因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故根据对车辆行驶的注意义务及注意能力高低,相对于其他乘员,更应由驾驶员对事故原因做出说明,并对其已尽适当合理操作义务举证证明,现王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操作的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而应对事故负责。另一方面,根据纳米比亚警方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车辆从公路左侧驶出公路,在公路外行驶一段距离后又驶回公路并翻滚,结合事发路段仅6.1米宽的事实,本院认为不排除事发时王芳存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翻滚的可能。
第五,证人史某某陈述赵2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该陈述能够与事故后赵2被甩出车外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赵2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损失扩大,赵2应对此负相应的责任,并因此减轻王芳的相应责任。另外,赵2一行人到纳米比亚旅游,应知当地交通规则及车辆配置均与国内不同会使车辆驾驶难度较国内增加,同时当地道路、医疗等基础建设较国内亦尚不完备,故该次出行较普通旅行更具危险性,在此前提下,赵2仍自愿出游,应视为对风险知晓及自愿承受,因此,本院考虑到该情节亦应适当减轻驾驶员王芳之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根据驾乘各方的注意能力及注意义务及本次出行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王芳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2在对旅行风险充分知悉的情况下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损害结果扩大,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
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360680元。
丧葬费,王芳辩称赵2丧葬费用已经商业保险理赔,本院认为商业保险系赵2自行购买,其理赔与否并不能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699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认赵云荣有退休收入每月4000余元,故本院对赵云荣的抚养费用不予支持;王淑祯年龄已届退休年龄,原告表示王淑祯退休后无收入,但未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王淑祯的抚养费诉请亦不予支持;赵2死亡时赵某1年满4周岁,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至其18周岁至,赵某1的抚养费合计644210元,因王1亦系赵某1抚养人,且其尚在劳动年龄,并无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应分担赵某1之抚养费,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支持32210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万元;
交通费及处理事故支出费用,原告共提交18份证据,其中国内支出费用22983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在纳米比亚支付的各项费用扣除金额或用途不明的款项,本院认定为45522.91纳米比亚元,参照2017年至今纳米比亚元对人民币汇率历史,本院酌情认定为21760元人民币,故该项诉请,本院共支持44743元。
上述费用合计1824520元,王芳应承担其中60%,计1094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0104民初23726号 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