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彭家坪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提交了:1、卡信息查询清单;2、张某某涉案银行卡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银行流水;3、两张手机截屏。经核实,以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时间:2016年1月13日;业务名称:"预约认购";交易状态"确认成功",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预约理财成功,并不能证明实际购买成功。张某某自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的理财产品的资金是以其在彭家坪支行存入15万元现金方式购买。但存款凭条及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因泡水,故其自行丢弃。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张某某银行卡号为20839资金流水清单显示,2016年1月份在彭家坪支行并未有任何存款记录,而是在2016年1月14日,有13万元存入了敦煌路支行的存款记录,并且该13万元又于2016年1月21日在敦煌路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对此13万元的以上事实张某某认可。综上,张某某无法提交任何存入15万元现金并在彭家坪支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甘01民终100号 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