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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喜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事先对于案涉广告的广告主秦江公司的真实名称等信息进行了初步审查,事后亦及时对该广告进行了删除、屏蔽,上诉人黄顺喜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秦江公司发送、发布违法广告。上诉人将案涉广告上的QQ号加为好友,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与李婉婷一对一信息进行审查,既不现实,也有违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三方投诉后,也对李婉婷的QQ号进行了封停,采取了必要措施。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上诉人的损失可向案涉广告的广告主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损失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顺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1民终1103号 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