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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照林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实际发生在船户与江苏申特公司之间,故应认定船户蒋照林为承运人。本案的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蒋照林,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4民终750号 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