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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丹薇与被上诉人朱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桂秋与朱丹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桂秋通过银行向朱丹薇银行卡转款16万元,该银行卡与朱丹薇的股票帐户相连接。此时,双方已经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由于双方系姑侄关系,转款时并未签定借款协议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朱丹薇与朱桂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朱丹薇返还剩余借款1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丹薇提供客户姓名为朱丹薇的股票单户对帐单(客户号为00004001469)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0704000200729(挂失后新卡号为6222080704000917280)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该案涉及的银行卡在朱桂秋存入现金后,朱丹薇从未提现,该卡的实际的使用者为朱桂秋一节。朱丹薇提供的股票单户对帐单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自转款16万元后没有提现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朱桂秋。故朱丹薇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丹薇主张案涉上述银行卡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为朱桂秋的手机号码,据此欲证明该涉案银行卡的真正使用者为朱桂秋一节。因该证据只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仅以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者为朱桂秋而非朱丹薇本人。故朱丹薇的此节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丹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朱丹薇上诉请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辽03民终350号 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