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山姆会员商店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但苏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污染物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商品导致其人身损害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于苏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山姆会员商店在其自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的广告,虽然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山姆会员商店所发布的违法广告并非直接针对涉案商品,本案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一审认定正确。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鄂01民终2220号 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