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云鹏、王建国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孙钦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经查,第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山东省地图和海洋功能区划、日照市渔业通讯管理站出具的海域图,山东省政府批复同意日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前三岛乡,前三岛乡辖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等地;2014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管辖区域包括前三岛乡。第二,从案件事实来看,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害人李某5的2.6万元、刘某8的4万元,及第七起中被害人杨某1的1万元,均是被害人遭勒索后,其亲友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银行转账给上诉人方的,即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在日照市岚山区。第三,关于是否应有海警支队管辖,海警支队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本案犯罪行为部分事实发生在海上,如上诉人在海上采取威胁手段扣船的行为,但部分事实发生在陆地,如上诉人王建国向被害人勒索款项的行为,可见公安机关亦应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上诉人丛云鹏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维护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云鹏授意他人犯罪,应当承担犯罪主犯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并没有一对一证实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是否将扣船索赔的事实经过全部如实地向丛云鹏告知,故丛云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应当让本案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具体为被害人行为的合法性、事发海域是否在养殖区内、前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均没有查清,部分事实有报警记录或被害人书写的保证书,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事实”的辩护意见,及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本案证据,多名被害人陈述并未进入前岛公司的养殖区,且养殖区没有标示养殖标志;被害人船只是否进入前岛公司海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确实给前岛公司造成损失,都不能成为上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以被害人渔船给养殖区造成损失为借口,纠集多人,手持棍棒、礼花弹等工具,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殴打、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扣押船只,以罚款或赔偿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勒索巨额款项,为掩盖行为本质,逼迫渔民签订保证书,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是借故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本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被害人所作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出庭必要。第二,关于上诉人丛云鹏应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丛云鹏作为前岛公司的负责人和决策者,根据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等人供述,丛云鹏指使以被害人船只破坏养殖区为由强行扣船、勒索钱财,且在案证据证实前岛公司并无实际收入,丛云鹏在明知是扣船索得款的情况下,曾安排王建国将部分扣船所得赃款转到其指定的本人及亲属账户,对赃款进行了处分,可见,上诉人丛云鹏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敲诈勒索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建国不能承担与丛云鹏一样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还提出“第三起事实中,王建国没有参与扣船”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国作为前岛公司总经理,负责前岛公司的具体事务,上诉人张旭英等人将船只扣押到码头后,主要由王建国负责向各被害人索要款项,并在丛云鹏规定的额度内决定具体数额,被害人将款项给王建国或者王建国指定的账户,上诉人王建国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建国与丛云鹏相比,其是对丛云鹏决策的实施者,也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管理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应当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第三起事实中,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王建国名下的账户收取了两被害人的款项,对作案手法亦是明知,应当对该笔事实承担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前岛公司养殖区内捕捞的江珧贝等渔货变卖后所得款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九起事实中,上诉人等人靠上被害人姜某、刘某9的两条渔船,拆掉渔船的导航,拿着镐把等将船扣押,姜某、刘某9因无钱交纳,后将船上的江珧贝变卖,直接让买方转账给张旭英。辩护人所提问题即江珧贝的归属问题,经查,第一,根据证人朱某(岚山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的证言,法律没有规定底播养殖海域禁止渔轮船航行,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渔船拖浮网捕鱼;渔、轮船航行和拖浮网捕鱼的渔船对底播养殖海参鲍鱼等没有任何影响;摸江珧贝对海参、鲍鱼没有影响,只要不一起摸走就行。第二,前岛公司承包的是海域使用权,根据海域使用相关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根据上诉人相关供述,本案前岛公司承包的是海域的使用环境,以底播养殖的方式养殖海参、鲍鱼,海参、鲍鱼在海底的礁石区域存活,而江珧贝是野生的,不能据此推论江珧贝属于前岛公司所有;另根据证人朱某证言,捕捞江珧贝对海参鲍鱼的养殖没有影响,故被害人捕捞的江珧贝不能认定为系前岛公司所有。在第九起事实中,两被害人变卖了捕捞的江珧贝,将所得款项抵顶了上诉人王建国等人勒索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张旭英提出部分事实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第一起、第二起,根据证人杜某及各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其自己亦供述与刘会有开了两条铁壳船去追泥沙船的过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第四起事实,经查,根据被害人于某陈述、上诉人王建国、孔得志供述,能够证实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且其在日记本中记载“2016年10月14日,金马326号船进海虹养殖区,用养殖船、快艇、7号船追赶5海里左右追回,晚7号船将金马326带回1号锚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第六起,张旭英辩称回大连了,其日记本上记载“2016年11月3日,星期四,十月初四,南风3-4级,刘船扣三条船归案。3日回大连—15日”,后记载“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岸上;2016年11月11日,刘、大鹏、龙龙等人到海上,7号船加油2吨;2016年11月12日,河南人到岛钓鱼与保安发生争执;2016年11月13日,刘会有船回岸;2016年11月15日,我回连云港”,从上述日记中能够看出,张旭英的日记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扣船在先,回大连在后;且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王建国、侯宝山、庄绪飞的供述能证实张旭英参与该起作案,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旭英参与该起作案。第四,关于第七起事实,经查,上诉人张旭英做过供述,且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
(六)上诉人张旭英的辩护人提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如采取扣船罚款行为、采取棍棒殴打手段、以养殖区被破坏为由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上面第(二)项亦分析了各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过程,均为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第二,根据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是了解情况,而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且其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上诉人刘会有提出“其参与了判决认定的事实,但不构成犯罪,只是给公司打工护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会有受雇于前岛公司,负责海上保安,在明知丛云鹏授意王建国等人对渔船索要钱财的前提下,仍然帮助丛云鹏、王建国以护海为由扣船敲诈勒索,其所称的护海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上诉人孙钦国提出“其没有参与具体行为,没有分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孙钦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本案其他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孙钦国的作案数额,是根据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认定的。本案中多名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孙钦国是莒南保安方面的老板,知道保安在海上扣船索款,保安是孙钦国派去的,现场负责人是孙钦国指定的,扣船索得款的一半也是最终交给孙钦国。孙钦国虽不直接参与扣船索款,但其起到了领导、组织保安去海上敲诈勒索,并分取赃款的作用。孙钦国对保安到海上扣船索款具有整体上概括的故意,应对这些保安参与的作案事实负刑事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孙钦国的分赃数额。在第二起事实中,孙钦国保安方面获得6万元;在第四起事实中,王建国转账给王世龙持有的“刘英”账户5万元,由王世龙转交孙钦国;在第五起事实中,王建国让王世龙转交孙钦国10万元;在第六起事实中,王建国供述给了王世龙几万元钱;在第八、九起事实中,孙钦国共分得11.11万元。上述数额与王建国供述给了孙钦国大约近40万元相吻合,原审判决认定孙钦国参与第二、四、五、六、八、九起事实认定的数额为97.45万元,孙钦国获得的近40万元基本是97.45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一半,可见,从孙钦国获得赃款数额及赃款分配计算方式来看,原审判决对孙钦国作案数额的认定也是合理的。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上诉人王世龙提出“孙钦国派其去干保安,其从来没有上船,但认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世龙供述,及上诉人刘会有、庄绪飞、侯宝山、孔得志等人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建国通过王世龙向孙钦国转交涉案款的付款凭证,及自王世龙手机内提取的计算平分扣船索得款的图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世龙系孙钦国派到前岛公司的保安方面的负责人,虽不出海扣船,但负责海上保安,如果有渔船进入公司的养殖区,张旭英就会打电话给其或者胡海洋,然后其参与组织保安到海上扣船,且在船只被扣到码头后,参与看管被扣船只,或者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将王建国平分索得款的计算拍照并将索得款带给孙钦国,并给孙钦国带过钱。可见,上诉人王世龙确实参与了敲诈勒索的部分行为,亦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关于上诉人侯宝山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赚取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侯宝山参与了第五、六、九起敲诈勒索事实,且其在前两起中均有积极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相关论述,上诉人侯宝山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一)关于上诉人张旭英、侯宝山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方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为个别被害人损坏养殖区的部分养殖财物,在量刑时应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因为在本案部分事实中,个别被害人在禁渔期内捕鱼,个别被害人的船只破坏了养殖设施(但该养殖设施并非为前岛公司所有),还有个别被害人捕捞了养殖区的少量海参、鲍鱼(上诉人杜格之供述、证人赵某1证实,王建国吹嘘投了接近两亿的海参,但三四年也未见捕捞到海参,仅投过一两百万海参鲍鱼苗;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供述,及参与过扣船的证人刘某2证实,被害人船上没见海参鲍鱼,但有江瑶贝,拉浮网其实不会造成什么损失;参与扣船的李扬、吴某证实,扣的几次船上海参、鲍鱼非常少,最多的一次船上也就二三十斤海参,一般二三斤海参鲍鱼,或者直接就没有),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被害人方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该情节对各上诉人在法律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是各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各上诉人触犯了刑法,超出了民事纠纷的范畴,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上诉人庄绪飞、孔得志提出“对第五起、第六起事实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庄绪飞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第五起,根据上诉人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的供述,证人李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2、王某3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庄绪飞参与了该起扣船,并殴打了被害人庄某2,被害人庄某2辨认出打人最重的是庄绪飞;被害人沈某3辩认出孔得志是看押船只并劝其交钱的瘦高个男子,被害人王某3辨认出孔得志参与看管船只,上诉人孔得志自己供述称受王世龙召集乘车到连云港参与作案,后听从王世龙安排参与看管船只,以上证据能证实,庄绪飞、孔得志参与该起作案。第二,关于第六起,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庄绪飞、侯宝山、孔得志等人先是登上李某5的船,后又登上刘某8的船,被害人李某5明确辨认出庄绪飞、孔得志,庄绪飞也供述称他们那次扣了一条木壳船(即李某5的船),一条铁壳船(即刘某8的船),应认定庄绪飞、孔得志参与整个第六起作案。第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庄绪飞系从犯,对其量刑已经考虑了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关于上诉人杜格之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船上的人员赵某2及一同参与扣船的杜某、上诉人刘会有均指认杜格之参与了该次扣船行为,杜格之参与将被扣船只押至码头,且事后杜格之以领取保安工资名义参与分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杜格之参与了该起作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四)上诉人张旭英的辩护人提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及部分同案犯没有合并审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未同意调取相关证据;第二,关于部分同案犯未并案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案件,可以分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判决审理本案的程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刘会有犯罪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本院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鲁11刑终133号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