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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花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属领域:刑事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赵海军、王妃、刘文梅、齐颖、肖建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并未计入犯罪数额。其余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人并未按照201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手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故对被告人李庆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海军系涉案公司投资部业务总监,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及运营,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赵海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公司自设立起便专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妃具备涉金融从业资格及从业经历,担任涉案公司市场三部业务总监,其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且其积极组织其团队人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王妃的辩护人的第一至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妃的供述能够与投资人李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1第二至四笔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8万元系与被告人李庆协商进行,故应在被告人王妃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妃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其本人及其家人的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文梅系涉案公司市场五部业务总监,积极组织其团队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文梅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齐颖系涉案公司业务员、原团队经理,积极组织其团队人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齐颖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肖建花系涉案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给销售人员及员工发放工资或提成、给投资人打款以及其他相关财务工作,协助李庆等人非法吸收资金,辩护人提出其极其轻微,应予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各辩护人其余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庆、赵海军、王妃、刘文梅、齐颖、肖建花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建花系从犯,涉案公司有部分财产在案冻结、查封或扣押,且已返还投资人部分投资款项,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庆、赵海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妃、刘文梅、齐颖、肖建花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李庆、赵海军、王妃、刘文梅、齐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建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9)京0101刑初97号 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