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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与深圳市仙缘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3、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及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1、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此原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该证据表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于被告提出该首次发表时间与申请专利的时间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故此,涉案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至于被告提出涉案作品(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无效,故否定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内容主要体现在“应用”上,其专利权需申请人向国家专利机关申请授权才能享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内容主要体现在“审美意义”的造型上,其作者一经创作完成便享有其作品的著作权。故美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从内容上,以及权利的产生上均存在着本质的差别,故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中附图的内容、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内容、原告对涉案作品创作的目的及使用情况来看,涉案作品为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此外,该作品是在(2019)津0101民初1466号案件中的美术作品的基础上改编的,其该改编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增加红宝石设计等。其增加了新的创作概念及创意,改编部分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其应为另案美术作品的改编作品。因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另案著作权的改编权,故其合法拥有涉案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表明,原告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专用使用权人,并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基于该授权,原告有权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又因为原告本身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总公司对授权书的书面形式是否后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2、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以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通过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原告依照该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制作的商品)进行对比,虽然如被告所述,存在一定细节上的差异,但是二者从线条、结构、表现手法上,以及具体的形象设计均相同,在从美术作品的创作角度上看,被告涉案商品表现出的细节差异未能体现其作品的独创性。 其次,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从创作,申请相关专利的时间及公告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同”的侵权标准。将涉案商品本身的设计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表达形式并无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任何独创性的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范畴。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3、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及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的规定,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根据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委托他人制作涉案商品,并在其网店中销售,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进货凭证及其销售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上主观没有过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告后台销售数据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的后台销售数据属于被告应提交的证据范畴,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1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津0101民初1489号 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