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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锋与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译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钱锋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的行为;二、如果侵权成立,译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译林公司侵害了钱锋的涉案作品署名权 钱锋认为,译林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未在电子书的销售页面及购买后的电子文档的版权页中标示翻译人信息,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署名权。译林公司认为,其系按照《出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销售涉案作品,在销售涉案作品时,作品封面显示了翻译人信息,且译林公司已向钱锋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钱锋系涉案《朗读者》的翻译人,对该翻译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等。 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涉案《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权出版上述作品之电子版,并获得上述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支付报酬数额为乙方所得报酬的50%。”可见,译林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销售涉案作品已经获得钱锋的书面授权,钱锋关于译林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钱锋认为译林公司违反《出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未向其支付或足额支付相应报酬,其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无关。 关于侵害作品署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作品纸质书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标示有“钱定平译”文字,其电子文档的相应信息应与纸质书保持一致。然而,“百度阅读”网站上涉案电子书的版权页上并未标示翻译人信息,且购买后的电子文档并不包括作品封面,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该电子文档的翻译人。从涉案电子书的销售页面来看,在不同位置分别集中标示了书名、出版者、作者、定价、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却遗漏了翻译人这一基本信息,一定程度上容易弱化相关公众对该书与翻译人之间联系的认知。译林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方,无论自行制作还是委托他人制作涉案作品电子书,都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电子书时,在该电子书的版权页上未标明翻译人信息,在该电子书销售页面集中标示了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却遗漏翻译人信息,侵害了钱锋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二、译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钱锋认为,译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5162.5元的责任。一审中,钱锋还主张,译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8元的责任。二审中,钱锋明确赔偿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关于隐私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钱锋对此没有异议。译林公司认为,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作品时,未在版权页标示翻译人信息,在销售涉案电子书时,未将翻译人信息列于已经标示的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之中,侵害了钱锋涉案作品署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钱锋损失及合理费用、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钱锋主张译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费用5162.5元,二审中明确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但既未提供钱锋因译林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译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且钱锋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钱锋针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钱锋主张译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该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也不能成立。2.译林公司侵害的权利种类系钱锋的涉案作品署名权。3.译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译林公司在“京东”网站、“亚马逊”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时均未侵害钱锋的署名权,但在“百度阅读”网站传播、销售该作品时侵害了钱锋的署名权;2018年7月10日,“百度阅读”网站上涉案《朗读者》电子书的阅读人数显示为12993人,人数较多。4.钱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钱锋主张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其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且该发票备注栏有“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网络传播权案”文字,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合理费用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实施了侵害钱锋作品署名权的行为,故译林公司应在“百度阅读”网站上公开发表向钱锋致歉的声明,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钱锋一审时还提出译林公司侵害其隐私权的主张,鉴于钱锋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该项主张没有异议,且该项主张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无关,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钱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9)苏01民终1429号 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