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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与郭云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2015年4月被上诉人仍然在原岗位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以家远为由放弃安排,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464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