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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杰与被告赵玉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玉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的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赵玉苟系辽AG63L9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玉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73天,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9天,根据陪护合同及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2946元(300×30天+35128元÷365×(16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出院后确需陪护,但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医嘱和伤情,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7300元(100元×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1450元,误工时间为22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则误工费为11068元(1450元÷30×22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住宿费83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68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112479.5元。护理费12946元、误工费1106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34元,合计人民币2564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1民初00684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