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芬、孙显良诉孙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离婚纠纷,当事人为特定孙显良、宋淑芬,不能归责于孙显武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孙显良诉宋淑芬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只向其二人宣判、送达。而孙显武在外地务工,对其二人离婚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并不知晓。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再审应确定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4年1月20日刘凤兰、孙显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本院受理并判处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要求(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对诉争土地经营权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应属其二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扎民再字第00005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