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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有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并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上述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虽然峰景鉴筑业委会的公告中载明系以公告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但从实际实行方式上看仍是以业主表决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与原告和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公告中载明“同意的可以不再投票,也就是说不投票将视为同意继续聘用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此内容,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精神,不作为的默示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而应视为当事人拒绝或放弃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不投票将视为同意继续聘用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说明,既不属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峰景鉴筑业委会事先已与全体业主对此进行了约定,也不符合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和轩物业公司与峰景鉴筑业委会于2011年9月9日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该小区服务前,原告和轩物业公司仍然在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保证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是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其在客观上已与该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和轩物业公司收取一定的物业服务费是具有客观依据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故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应当承担B-1904室、C-1903室、D-1904室、E-1903室、E-1904室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的空置房(按70%的标准)236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底商物业管理费及车库物业管理费,原告和轩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底商及车库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但考虑到小区的其他配套设施确由原告和轩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进行了维护,故本院酌定底商部分(未出售底商面积为8338.31平方米)由被告香江置业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45元的标准向原告和轩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应为75044.79元,对原告诉求中的这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轩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香江置业公司按物业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物业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宜参照该合同约定让被告香江置业公司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故对原告和轩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库物业服务费部分,参照《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布我市市区内各区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基准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被告香江置业公司就其尚未出售的273个车位,按每个车位每月35元的标准向原告和轩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用,计1911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市民初字第1392号 2016-06-12

郭宇与恩施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被告对业主有安全防范义务。而被告没有给业主提供业主卡,未对进出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实和登记,对2015年5月17日相关视频中的可疑人员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询问和登记,存在违约及不作为的情形,致小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了业主即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损失1元,退还2015年1月到6月的物业管理费。则应审查原告的该请求是否符合是否约定和法律规定。 第一、从被告与案外人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业主手册》的约定内容看,被告在安全方面应尽的是协助防范义务,并非保障义务,该两份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被告服务的小区业主被盗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虽然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居住小区的整个建设项目除了交付住房外,临近包括地下车库还在施工建设当中,很多业主目前也还在装修阶段、进入小区大门设有门杆,其他还有没设门杆进入小区的通道,还可以通过商业门店直接进入居住小区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还是尽到了物业服务以及安全防范协助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原告家中被盗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阶段,对其报案称被盗现金1080元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即使该数额能够确定,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97号 2015-08-11

原告余祝年与被告如东县公安局、第三人吴善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原告报案申请后,作为公安机关有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就原告6月14日向栟茶派出所提交的申请内容看,主要是控告第三人擅自从原告住处天井通行、堵塞道路,并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理。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首先,原告控告的通行纠纷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因房产争议产生纠纷由来已久,因此产生的通行纠纷应属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无处理民事纠纷的职责,被告告知原告通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职事实;其次,原告控告的第三人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问题。6月14日原告递交申请前,原告与第三人间矛盾存在多年,每次产生纠纷原告均向被告报案,被告出警后根据纠纷的性质以告知、处罚等形式作出了适当处理。对于先前处理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无重复处理的职责。原告在6月14日递交申请时,并不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侵害其人身、财产行为,栟茶派出所告知原告不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拒绝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 2015-03-11

范三定、吴贵木等与三明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即作为通行者的原告及死者吴振豪,在领取收费卡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被告泉三公司建立起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合同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并不要求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作为条件。若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收取通行费用权利的同时,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通行状态的合同义务,提供安全、平整的路面以供行驶。本案中,泉三公司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原告方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泉三公司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泉三公司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虽然泉三公司提供了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和公路养护的证据,但是,未能提供事故当天该路段的监控录像及记录影像,其提供的路面保洁情况记录表为单方制作,不足证明其巡查和公路养护行为达到保障安全通行的目的,以及其已经充分有效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被遗落障碍物,妨碍事故车辆的正常通行,埋下事故隐患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泉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案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在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乘车人之间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过错的问题,并不涉及被告的过错或责任,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责任的理由。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正值夜间,无路灯照明,且为左转弯路段,存在视线不佳的客观外部条件,驾驶员吴贵木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无法预见和避让前方路面4块体积较大的遗洒物,因车辆右后轮碾压遗洒物导致破口而翻车,驾驶员吴贵木不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主张被告对其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即被告应承担392986.82元(491233.52元×80%=392986.82元)。泉三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的专业公司,在防范处置高速公路遗洒物、障碍物和监控查找遗洒物来源、侵权人等方面,相对道路通行者而言,具有更强的能力,理应在收取有偿通行费的同时,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泉三公司在本案先行赔偿后,有权向遗落障碍物的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民初字第4992号 2016-02-03

林洪波与姜晓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以抵顶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为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晓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新民初字第744号 2016-12-10

冯泽文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侦查处理权。《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2014年9月12日、10月7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7日,被告所属的两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均及时派出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必要调查、登记,填写处警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制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及侵害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违法,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民警接到原告的报警到达事发地点时,不法行为人早已逃离现场,并不存在民警明知不法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原告人身安全、财产权的行为,而不及时制止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立案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被告所属两派出所,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均及时赶到现场,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受理案件后,民警通过询问证人、调取视频监控、查询车牌、调查嫌疑人及分析嫌疑人通话记录等多种方式开展了侦查工作,履行了自己的职能。虽然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还没有锁定违法者,但在评价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时,不能仅仅以案件是否破获作为衡量公安机关是否作为的标准,而是要全面、整体地看待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有所作为。由于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没有抓获不法行为人,故公安机关也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不法行为人作出实质性的处罚。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顺庆行初字第16号 2015-02-12

朱涛等与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朱涛、李晓慧与被告中齐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齐地产却未按约定如期办理房产证,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齐地产对其在他山花园小区建设过程中存在超规划建设情形、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对原告朱涛、李晓慧交纳购房款493861.89元并无异议,对其应支付给原告朱涛、李晓慧违约金亦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旅游西路工程高压架空电缆临时迁移占用他山花园及济南市房地产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的实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及是否存在因政府原因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 第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 关于起始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则本案中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30日的次日。关于商品房交付日期,双方均认可为2009年11月5日。本案中违约金计算的起点应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30日的次日,即为2011年11月6日(第730日为2011年11月5日)。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原告朱涛、李晓慧认为应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中齐地产则认为截止日期应为开发商取得大证日期即2014年7月4日。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将商品房交付原告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实际是对“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在实践中开发商的办证义务分为办理大产权证与小产权证两种。所谓“大产权证”是项目整体即整栋楼的初始登记产权,由开发商取得;所谓“小产权证”是指转移登记到购房者名下的单独房屋产权;办理大产权证是办理小产权证的前提条件。根据权属登记流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通常做法是开发商向相关部门提交必要的手续,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后,再告知买受人情况,买受人提出申请,房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因此开发商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期间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在完成初始登记并履行告知买受人的义务后,开发商的办证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证书,当然期间可要求开发商补充资料。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中的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不明确指原告取得房产证(即小产权证)之日,另外本案中被告中齐地产并未提供其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其办理完毕涉案楼房初始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其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的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因涉案楼房业主众多,涉及到各户具体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的日期不一致,因此本院酌定2014年7月9日为本案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 第二、关于是否存在因政府原因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对此被告中齐地产提出三个方面的辩称意见:关于旅游西路工程高压架空电缆临时迁移占用他山花园影响其部分住宅楼施工的问题;关于济南市房地产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的问题;是否是政府不作为导致延期办证的问题。 1、关于旅游西路工程高压架空电缆临时迁移占用他山花园影响其部分住宅楼施工的问题。本案中旅游西路工程高压架空电缆临时迁移占用他山花园影响其部分住宅楼施工的事实确实存在,但通过被告中齐地产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07年旅游西路工程即已开工,在2007年6月29日济南市市政公用局、济南供电公司、被告中齐地产即签订了高压线临时迁移的相关协议,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9年5月1日方签订,因此被告中齐地产明知高压线迁移占道的事实存在,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也应当预见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形,并对其不利的后果加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的时间段,可以看出双方充分考虑到了已经发生的及可能发生的各种因素。且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9年3月12日签订,2009年11月5日即已交房,因此本案房产所在的2号楼并不在高压线迁移占道的范围之内。 2、关于济南市房地产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实施的问题。2009年6月《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下发,涉案房产在2009年11月5日即已交房,在2011年4月27日济南市开始执行前的时间,被告中齐地产应当充分认识到该缓冲期,应该为原告开始办理各项手续,但该公司直至2012年5月,始就办理他山花园小区规划核实事宜向济南市规划局进行“前期咨询”,与被告中齐地产的欲在“2011年4、5月开始办理2号楼的房产证,没有想到赶上政策变化”的辩称意见显然不符。因此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3、是否是政府不作为导致延期办证的问题。被告中齐地产违规建设的事实存在,是否存在政府不作为的情形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中齐地产可另行处理。另外关于对政府原因的理解,原、被告双方的理解不一致,因合同系被告中齐地产提供,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就此约定对原告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对该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因为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违约,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后,与第三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的关于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共计977天,以493861.8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24125.15元,扣除已支付的三个月的违约金2271.76元,为2185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39号 2016-01-28

梁龙琼、谢伟、谢家礼、刘仁碧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谢万国的死亡原因,谢万国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谢万国死亡的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 本案中,谢万国在被告承担的工地上务工,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谢万国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应当理解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的发生不具有同步性,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后予以认定,其实质是一个推定的过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系推定的主要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据。 关于谢万国的死亡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因是原告方距离谢万国很远,对于谢万国在务工期间发生的情况只能通过谢万国本人以及被告人员的陈述进行了解,而谢万国从到被告工地上务工起,即受到被告的直接安排管理,对于谢万国的真实情况被告均能在第一时间知悉了解,并能进行合理的应对。所以,在被告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谢万国死亡的情况,未免苛刻。由被告承担谢万国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亦符合举证规则要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谢万国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谢万国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关于谢万国的死亡无其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能够知悉谢万国死亡过程的情形,均来自于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来源仍然是被告工作人员所述。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五份笔录,本院采信当事人陈述并认可一致的事实。对于存疑部分,虽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本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因此,仍然对笔录未予采信的部分进行分析。五份笔录中,最早一份是梁龙琼于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询问梁龙琼所形成的笔录。其后,公安机关于8月5日,8月6日先后询问了谢XX、杨XX、刘XX和唐XX,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从形成时间看,笔录的时间距离谢万国死亡已超过了7天,且被告工作人员笔录形成时间均晚于梁龙琼的笔录形成时间。作为工地水电负责人且亲历谢万国死亡的杨XX,工地负责的唐XX以及与谢万国同寝室居住的刘XX的均陈述了自己所了解的谢万国死亡的情况。从杨XX的陈述看,谢万国于7月22日到达二被告承建的五明佛学院工地,7月24日,7月25日以及7月26日上午均正常务工,杨XX于7月26日即发现谢万国走路缓慢,并叫其休息,于7月27日早上去看了谢万国,并且联系车辆送谢万国回去,但直接晚上8点都没有找到车,晚上8点后,杨XX去看了下谢万国,发现谢万国已站不稳,然后请示唐XX,并按唐XX的要求和公司的另一员工罗XX一起将谢万国送往唐XX认为条件更好但距离更远的马尔康医院,路途中发现谢万国死亡,二人直接将尸体送回华蓥市。在谢万国做完笔录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所在工地的项目经理唐XX进行询问,唐XX陈述于7月26日、7月27日,均接到杨XX的电话说谢万国病得有点凶要送医院医治还说需要安排车送,唐XX安排公司的司机罗XX开车送往马尔康医院,经罗XX电话告知后谢万国死亡后,其安排杨XX和罗XX直接将尸体送回华蓥市。本院认为,即使从对被告最有利的角度考虑,即假定杨XX和唐XX以及刘XX的陈述真实,二被告的行为存在以下不妥当之处:一是众所周知,色达属于高原地区,二被告在雇请相关人员时,未进行相应的评估,确信相关人员是否适应在该环境下工作;具体到本案,公司在雇请谢万国从事相关工作时,未对谢万国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其是否适应高原地区工作,也未要求谢万国本人提供;二是在工地务工人员发生伤害、疾病时,消极地不作为,未及时有效地提供救治措施。具体到杨XX和唐XX的陈述,在通过谢万国的客观表现判断谢万国可能出现疾病时,被告公司未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发现谢万病情严重甚至是“站不稳”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请求就近的医生先行进行处理、诊断而是舍近求远主观判断送往更远、条件更好的医院。在发现谢万国出现疾病的时候至谢万国死亡其中经历的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尤其是其认为疾病严重的时候,无任何人员将其送往进行救治,就连简单的拨打120请求急救的行为都没有,亦未与谢万国的家人联系,其不作为的行为显而易见。三是主观判断人员死亡后,处理措施失当。在送往的医院的途中,其在未经医生诊断的情况下即断定谢万国死亡,不将其送往医院进行合理的抢救或请求法定机关处理,转而将谢万国送回距离更远的华蓥市,丧失了确定谢万国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的最佳时机。本院认为即使采用对被告最有利的一种假定,均不能令人信服地判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认定被告对谢万国的死亡存在过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有条件、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应谢万国的死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谢万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对谢万国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的适用过程,系对法律的系统理解、解释的过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正义等原则,以实现法律规范行为、规制社会的功能。从本案的情况看,本院认为谢万国本人需到陌生的高原地区从事相关工作时,应当对自身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评估,以确定能否适应相关环境、相关工作。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谢万国进行了充分有效的评估。因此,本院认为。谢万国本人对其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谢万国属城镇户籍人口,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81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20年; 二、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年×6月)。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5697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其中,被扶养人谢家礼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4,被抚养人刘仁碧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4)。被扶养人谢家礼、刘仁碧均为农村户籍人口,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即7110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谢家礼、刘仁碧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 四、原告处理谢万国死亡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五、停放尸体的费用9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合理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43243.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50270.45元(643243.50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5027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泉民初字第4838号 2016-01-14

陈立英,钟立川等与龙远利,龙甲金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饮酒致死的案件,而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已见诸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新闻媒体的报道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同,对此类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案件的性质认识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就本案而言,本院参考司法实践中的既有观点,提出对本案实体方面的处理意见,并以此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一、共同饮酒者的责任承担。 1、共同饮酒的性质及其性质的转化。共同饮酒是一种基于增进友谊和促进社交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各方一般均没有追求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主观意愿。因此,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情谊行为在顺利完成的情况下,不受法律的调控。但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则应该给予相应救济,并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否则,会出现有损害而无救济的情况,有违社会公平。此时,该情谊行为则将向侵权行为转化,构成“情谊侵权行为”。而本案钟明富饮酒死亡即是属由先前的情谊行为转化成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给予法律救济。 2、共同饮酒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来源。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当每个共饮者过量饮酒时,明显会对共饮者的人身造成危害可能性时,其他共同饮酒者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使得该共饮者处于危险的境地,理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即为共同饮酒而导致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来源。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对受损害的权益进行救济。共同饮酒者承担注意义务,能够适当保护醉酒者的生命和健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而该义务的确立亦符合减少或限制人们因过度饮酒带来的不利益的社会价值取向。本案中,龙远利亦应当基于先前的共饮行为而对钟明富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3、共同饮酒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的一般原则。而基于学理上对过错程度的划分,结合到共同饮酒而承担侵权责任时,也应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且更应当对过错程度的认定上趋向于重大过错,以防止法律对正常社会交往的过度干预。本案中,龙远利作为与钟明富喝酒的主要共饮者,并未将严重醉酒状态的钟明富妥善安置并采取必要的求护措施进行处理以致悲剧的最终发生,是对前述注意义务的违反,其对钟明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钟明富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过量饮酒的危害,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龙远利作为主要共饮者,应当对钟明富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基于本案案情酌定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宴会组织者的责任承担。龙远利除是共饮者外,还是本次生日宴的组织者。如果说上述对共饮者责任承担的分析还主要依靠法理的分析认定的话;那么,其作为组织者对他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则直接源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依钟明富是否是自愿饮酒、龙远利是否自身已喝醉、是否宾客人数众多而无法一一照顾等原因而免除。本院基于龙远利作为宴会组织者的身份而疏于对钟明富的妥善安置,酌定其再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三、宴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亨通大酒店是提供本次宴会的经营者,其与作为组织者的龙远利一样,对钟明富等宾客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除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特别规定了餐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法定义务,不依其是否将钟明富的情况通知了宴会的组织者就可以免除。酒店安装监控的目的不应仅是在于事后对客观情况的还原;更在于对突发事件发生时,通过监控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通知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而本案中,亨通大酒店作为经营者且安装了监控设备,能够可以及时发现并确认钟明富已属严重醉酒而未能发现并加以确认、能够及时安排酒店工作人员采取进一步必要照看和缓解措施而未采取、能够在龙远利等人未及时妥善安置和处理钟明富时及时联系就近医院进行现场处理而未及时联系,应认定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钟明富生命权的放任,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基于案情酌定由亨通大酒店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可以确定钟明富死亡的具体损害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3080元(25216元/年×20年+17814元/年×20年÷3)、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0.5年),合计648083元。而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2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钟明富自身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前述分析,酌定龙远利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主要共饮者5%+组织者5%),计64808.30元(648083元×10%);亨通大酒店承担5%的赔偿责任,计32404.15元(648083元×5%)。而三原告要求龙甲金、龙甲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本院不支持。因龙远利已支付100000元,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故龙远利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10号 2015-05-29

王有山与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有山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二、南亚工程机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前提下,当受让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夏明峰虽不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其通过伪造挖掘机的“转让协议”,购买假的“工程机械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假的挖掘机“合格证”,将挖掘机转让给了王有山。王有山在不知夏明峰伪造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与夏明峰签订了《工程机械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3月4日在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书》,付清了697000元购机款,夏明峰亦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了王有山。因夏明峰伪造其从董忠华购得的案涉挖掘机的款项为750000元,其将该挖掘机以697000元转卖给王有山,王有山有理由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据此可以认定,王有山已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主张王有山购买案涉挖掘机不是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依法律特别规定而不论过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法定权利或利益,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有山通过善意取得,合法地占有了涉案挖掘机,依法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张金海,张金海通过银行贷款全额支付了购机款项,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南亚工程机械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不再享有所有权。南亚工程机械公司因为张金海购买涉案挖掘机垫付款513667.22元,双方产生纠纷,并于2014年4月27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金海、朱帮贵于2015年4月16日前偿还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代垫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633667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不是所有权人,其以张金海、朱帮贵授权为由将案涉挖掘机运回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亚工程机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王有山对案涉挖掘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构成了侵权,南亚工程机械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案涉挖掘机的现所有人王有山主张南亚工程机械公司返还挖掘机并承担侵权责任,属侵权之诉。张金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并不须以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与张金海、朱帮贵追偿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王有山的第三项诉请是要求南亚工程机械公司赔偿因案涉挖掘机不能工作造成的损失,王有山主张挖掘机不能工作的时间为:第一次挖掘机被盗停放在屯溪区公安分局新潭派出所内一周,第二次挖掘机被盗后至南亚工程机械公司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日900元标准计算损失。因此,王有山的第三项诉请是具体明确的,原审法院在认定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侵权并造成王有山损失的前提下,酌定依照王有山购机款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挖掘机被南亚工程机械公司拉走后至判决归还之日止)计算其损失,该判决并无不当。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南亚工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77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