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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田志勇与叶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田志勇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二、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 关于讼争土地物权问题。原告田志勇称讼争土地是其与正本小学互换土地开荒取得,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根据本院走访调查,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是正本小学的菜地,正本小学合并搬迁后失管后形成荒地,自被告做屋时就形成一条道路,土地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讼争土地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且被告叶莲娣提交的老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基本相符,佐证了讼争土地自形成道路后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与原告称道路形成于2008年明显不符。对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老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田胜方书写给原告的证明与书写给被告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方其他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亦未能证明原告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关于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问题。原告田志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莲娣毁坏其竹木,本院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亦未形成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竹木。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讼争土地,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竹木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莲娣认为路基被原告毁坏,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依法可另行主张。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讼争土地是被告一家唯一通行道路,该道路自被告做屋时就已存在,原、被告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讼争土地应维持现状,方便各方出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1204号 2016-10-13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韩一丁、王璐璐等与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房产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的的核心问题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韩育新方所有,韩一丁、王璐璐对争议房产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及分析如下: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进行依法登记,这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经核实房地产部门,争议房产登记在韩育新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执行措施没有问题; 第二、韩育新在申报财产时,其面对的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的后果是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其述称是“口语不严谨,就是随口一说”的理由,不合乎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况且韩育新是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较之中韩育新更应谨慎与理智,故对韩育新的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主张的合法占有、未过户原因、赠与、物权优于债权、无过错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核心问题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本案中韩一丁、王璐璐主张赠与、韩育新与刘淑萍承认赠与、介绍人和亲朋好友证明赠与,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就要考量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赠与行为由物权赠与合同和赠与物物权转移两部分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认可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与韩育新、刘淑萍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双方客观上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这是客观事实,赠与双方因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是赠与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决定了赠与行为的最终未能完成,而未能最终完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未能转移。故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仍属于韩育新。再从韩一丁、王璐璐的诉讼理由(只因是一家人,并需缴纳过户费,没有过户而已)分析,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只是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这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不能属于无过错,因为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为有过错: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因为过户费问题和心里认为赠与双方“是一家人”便没有办理,主观方面属于放任不办理过户登记法律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转移,便不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8民初1156号 2016-08-04

柯寒寒与范夕森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应当为环能公司所有,如范夕森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范夕森与环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的款项,且环能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范夕森实际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事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历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历民初字第2905号 2016-04-25

邱秀英与张苹、马国成等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连江县,其请求被告偿付欠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合同履行地为连江,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履行中遇到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此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122民初319号 2016-04-19

张俊飞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3162.47元(316247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62号 2016-10-13

莫斌、张必容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4197.48元(419748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63号 2016-10-13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何蓉与刘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物权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程光春将房屋出售给张启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故原告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其占有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妨害现在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7民初5313号 201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