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