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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华与谢宝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荣华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谢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谢宝东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书》。针对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称为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为给付迟延。前者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后者则为一般性违约。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期间应交租金存在迟延给付,特别是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租金无理由拒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事实。经查截止开庭时被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店面租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不再营业,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连续欠十一个月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现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2402号 2016-09-06

李福祥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808号 2016-12-20

陈国平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国平自述其于1993年年底失业待岗至今,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810号 2016-12-20

韦文权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原告陈述,在该法施行前后,原告均从事烟叶生产,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应是知情的,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789号 2016-12-20

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谢燕与昆明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谢燕向本院提交的内部申请认购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载明了拟认购住宅的户型、参考建筑面积、价款计算,此认购单为选房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准备,故该认购书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属于取得预售许可前的内部认购。关于房产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与预购人签订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能出售,但签订预约合同是先于预售的一个阶段,对其效力判断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定,该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认购书为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 关于涉案认购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该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谢燕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违约行为即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迟延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的诉讼请求。 关于凯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17日,谢燕与皇凯公司、凯诚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昆明凯诚公司与谢燕签署的《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凯诚公司在该认购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皇凯公司承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凯诚公司将其在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皇凯公司,经谢燕同意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所以凯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公司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谢燕与皇凯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解除后,皇凯公司应返还收取的诚意金。在皇凯公司长期占有30000元诚意金的情况下,原告谢燕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交款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829号 2016-10-17

钟月华与郭一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推定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钟月华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钟月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钟月华称,其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郭一名进行了催款,其通过电话向被告郭一名催款主张权利时,也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除此之外,原告钟月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郭一名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因素。因此,本案原告钟月华的请求权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钟月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郭一名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对原告钟月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8民初456号 2016-09-06

陈义民与山阳县烟草专卖局、商洛市烟草公司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原告陈述,在该法施行前后,原告均从事烟叶生产,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应是知情的,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未从事与被告有关的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获得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4民初794号 2016-12-20

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