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城与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城与被告鑫海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原告)同意委托出卖人(被告)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有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缴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各种税、费,买受人应同时提交办证相关资料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被告鑫海源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为该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是在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唯一原因,结合庭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出卖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之一,如: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及时或虽然及时通知但不能举证证明、以及工作效率不高等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自身原因或者过错所导致。第二、买受人(原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另一个原因,如: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催促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专业能力、交易习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实际情况等,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违约赔偿范围不仅要考虑损害的大小,还要考虑受害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且应以违约方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70%;原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30%。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多少,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损失,原告所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2516元×211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万分之一/日=4906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至届满365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交房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原告张洪城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登记时间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应获得的违约损失赔偿为232516元×21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万分之一/日×70%=3417.9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款高于合同约定房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房款应为合同约定的房款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房款价,是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是原告未能按时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所导致,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应当负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403民初909号 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