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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启伟、范旭容与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启伟、范旭容同意委托被告鑫海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袁启伟、范旭容有向被告鑫海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缴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各种税、费,提交办证所需相关资料的义务。原告袁启伟、范旭容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该商品房在2013年9月30日交付,被告鑫海源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为该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鑫海源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才为该商品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唯一原因,结合庭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两个原因:第一、出卖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之一,如: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及时或虽然及时通知但不能举证证明、以及工作效率不高等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自身原因或者过错所导致的。第二、买受人(原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另一个原因,如: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催促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专业能力、交易习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等,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违约赔偿范围不仅要考虑损害的大小,还要考虑受害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且以违约方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鑫海源公司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多少,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损失。原告袁启伟、范旭容要求支付逾期1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819.83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双方认可该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应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袁启伟、范旭容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登记时间2015年1月19日止。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为343511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购房款为344129元,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结合当前的经济形势、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669元。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是原告未能按时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所导致,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应当负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403民初504号 2016-05-12

贾帅奇与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被告买峰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条,价值42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3200元轮胎款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轮胎款3200元应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82民初3058号 2016-08-05

张洪城与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城与被告鑫海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原告)同意委托出卖人(被告)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有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缴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各种税、费,买受人应同时提交办证相关资料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被告鑫海源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为该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是在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唯一原因,结合庭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出卖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之一,如: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及时或虽然及时通知但不能举证证明、以及工作效率不高等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自身原因或者过错所导致。第二、买受人(原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另一个原因,如: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催促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专业能力、交易习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实际情况等,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违约赔偿范围不仅要考虑损害的大小,还要考虑受害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且应以违约方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70%;原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30%。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多少,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损失,原告所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2516元×211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万分之一/日=4906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至届满365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交房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原告张洪城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登记时间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应获得的违约损失赔偿为232516元×21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万分之一/日×70%=3417.9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款高于合同约定房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房款应为合同约定的房款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房款价,是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是原告未能按时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所导致,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应当负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403民初909号 2016-08-03

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张松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张松玮、第三人安国销售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依约通过透支刷卡方式向被告张松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松玮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花溪支行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松玮一次性清偿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故被告张松玮应向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款。但被告张松玮的偿还数额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即本金57625元及手续费5750元,对原告工行花溪支行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主张律师费6056元,因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松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1民初2547号 2016-12-13

뾽源市东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尚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纲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尚纲系该物业的业主,故该合同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电费、公用卫生费的请求,被告以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其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房屋为一个产权证照,物业应按一户收取公用电费和卫生费且被告已缴纳完毕。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给付物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21民初1073号 2016-11-08

岈中雄与上海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审中,申请人对于所欠物业费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房屋内墙维修义务的意见,因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原审对此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义务,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或其它正当途径,请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6民申4号 2016-03-29

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庆阳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与瑞信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瑞信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转贷贷款150万元。那么,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清息还本。现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二)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现瑞信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与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签订的《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即年利率15.1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9‰(即年利率22.68%),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贵、卓信投资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合力商贸公司、吴孔兵、陈惠霞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赵贵、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为瑞信银行与卓信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实行比例担保,即承担80%的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卓信投资担保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8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孔兵以公司名义与瑞信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瑞信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合力商贸公司转贷了150万元贷款。那么,合力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便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合力商贸公司总经理夏小华以吴孔兵贷款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商议,且不知道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因而主张合力商贸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02民初1553号 2016-08-23

坨云、李再芬与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云、李再芬与被告鑫海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原告)同意委托出卖人(被告)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有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缴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各种税、费,买受人应同时提交办证相关资料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被告鑫海源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为该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是在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唯一原因,结合庭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出卖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之一,如: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及时或虽然及时通知但不能举证证明、以及工作效率不高等原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自身原因或者过错所导致。第二、买受人(原告)的行为是导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另一个原因,如: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催促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专业能力、交易习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实际情况等,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违约赔偿范围不仅要考虑损害的大小,还要考虑受害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且应以违约方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70%;原告应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30%。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多少,本院参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损失,原告所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50385元×111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万分之一/日=3888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至届满365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交房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原告杨云、李再芬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登记时间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应获得的违约损失赔偿为350385元×110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万分之一/日×70%=2697.96元。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是原告未能按时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所导致,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应当负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403民初915号 2016-08-03

䲟泽虎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都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将承包的平昌县云台镇500户居民住房工程交由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又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吕世国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签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虽只载明承包人为吕世国,但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按约收取质量保证金时也收取了原告粟泽虎交纳的60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粟泽虎未经吕世国授权以吕世国的名义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前也在向原告粟泽虎支付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既能证明该工程系吕世国和原告粟泽虎合伙承建,也能证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认可吕世国和原告粟泽虎合伙承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吕世国和原告粟泽虎承建的平昌县云台镇石城村居民点住房经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吕世国和原告粟泽虎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粟泽虎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授权陈福清代表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与平昌县云台镇石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交付协议,但能证明吕世国和原告粟泽虎交付的居民住房建筑面积2723.94平方米,参照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8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2179152元。原告粟泽虎要求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8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因补充协议约定的850元/平方米单价是指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开工工程的单价。2013年9月24日,原告粟泽虎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和吕世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其内容既是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吕世国从2013年9月25日起变更为原告粟泽虎,吕世国依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粟泽虎享有和承担,又是吕世国和原告粟泽虎散伙对债权债务处分协议。因原告粟泽虎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又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故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从2013年9月25日起建筑施工内容无效,但对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内容有效;对被告川北房产公司为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向乙方(粟泽虎)支付的各种款项”“担保”的约定有效。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粟泽虎支付工程价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系被告数码港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数码港公司承担。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工程价款、退还质量保证金时,被告川北房产公司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粟泽虎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川北房产公司对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应支付的各种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川北房产公司对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应支付的各种款项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未提供支付工程价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证据,原告粟泽虎自认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收取工程价款计1179850元、质量保证金23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下差原告粟泽虎工程价款999302元、应退还质量保证金700000元。原告粟泽虎要求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支付下差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支付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虽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退还质量保证金,但原告粟泽虎提供的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价款有1179850元、质量保证金有2300000元,不足部分属原告粟泽虎自认,自认部分支付时间无法确定,鉴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事实,本院以原告粟泽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为基点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补充协议(二)虽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均按日1‰计算,但约定的比例过高,均以应付款月利率20‰计算。原告粟泽虎要求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保证金占用利息505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粟泽虎虽提供了2013年10月1日-2014年6月30日粟泽虎平昌项目保证金利息予以证明,但原告粟泽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数码港鑫都分公司授权陈荣辉与其签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保证金占用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1512号 2016-07-18

뿞厚友与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正鹏喷胶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所达成的要约和承诺,但不具有改变执行依据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后,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未实际履行并且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手续,则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连厚友与第三人大连正鹏喷胶棉有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原因在于原告连厚友自身,且原告已经就(2012)普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调解书金钱给付的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加之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大连正鹏喷胶棉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是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五里台村房证号为普房权证普单字第014291、014301、014302、014303号四套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足以阻止本院对第三人大连正鹏喷胶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五里台村房证号为普房权证普单字第014291、014301、014302、014303号四套房屋的查封行为,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91民初6459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