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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将婚生女韩娜带走多年,韩娜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女韩娜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381民初511号 2016-07-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女汤某甲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母女感情,为使孩子有一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滕民初字第4169号 2016-04-25

严健发与严锡光、宋立霞、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姚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7401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上诉人严健发、严锡光、宋立霞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严健发、严锡光、宋立霞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广东一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7401号 2016-05-2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铭睿商贸有限公司、朱辉、杨立斌、刘宝军、杨立新、乐亭县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铭睿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铭睿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铭睿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后未在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铭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铭睿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合同内利息及到期后的罚息利息。合同编号kpj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77411.15元。合同编号为kpz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58468.47元。合同编号为kpjh-2014-c15(1)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29234.22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铭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顺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朱辉、杨立斌、刘宝军、杨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鑫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5民初582号 2016-07-20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吴跃群与毛雪峰、程兰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毛雪峰、程兰芝购买的涉案印花机虽由施小川交付,但印花机所有权人系原告吴跃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毛雪峰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2民初1614号 2016-03-23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后,因被告胡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和犯罪行为伤害了原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胡某甲辩称,其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在诉状中明确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不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用,现被告胡某甲亦明确要求抚养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乙当庭表示愿与母亲李某一起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均表示婚后无财产分割。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5民初1759号 2016-08-11

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所生育的两名女儿刘春兰、刘兰英依法也有赡养的原告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每人每月101元(8486元÷12个月÷7人)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赡养费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为宜。各被告提出原告享有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各被告不应再承担赡养费的问题,因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属于国家政策性补助,各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先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黄柏乡中心卫生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支付共计11896.17元;另外,原告为治疗疾病,还自购药品花费953元。原告所生育的7名子女均有负担上述医药费的义务,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每人支付医药费1835.6元(12849.17元÷7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600元医药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已付给原告300元,依法应从其应付的医药费中抵消。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766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