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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钧平与李春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取走了汇款,并占为己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溪市公安局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高伟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关系产生的,该合伙关系与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部分,在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阐述,不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401民初804号 2016-07-22

刘立峰与杨桂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依据其向被告转账21万元,系给付不当得利,被告受益和原告受损是基于原告的给付行为,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于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先称其将收款账户和姓名书写错误,又称是按照李某甲向其提供的账户,而案外人李某甲认可涉案21万元是原告代表合伙组织支付罗某的购煤款,这与原告在转账的银行业务凭证的交易附言中注明“货款”相互印证,故原告的给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1232号 2016-07-29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

李速成与雷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须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须无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陕西美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宏盛智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未将30万元转账至指定收款账户,而是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内,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致使原告受损,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具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0万元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3649号 2016-12-20

武本争与赵培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等人跟被告在辽宁省鞍山市某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4393元,被告从某包工头沈某处领取后没有合法根据拒不支付原告而占为己有,应属不当得利。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43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678号 2016-03-30

原告吉联日聪诉被告布拖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聘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为10年,其私自改动为20年,被告认为合同期只有1年并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聘用合同书》合同期的申请,但直至判决之日被告并未缴纳申请鉴定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聘用合同书》的合同期为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1995年3月31日,合同期10年,合同期满之日为200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我院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自被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达1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9民初6号 2016-06-29

杨世友与高显中,郭凤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郭凤、张静、高显中、高显才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杨世友向本院提供的起诉状中四被起诉人的住址均在重庆市铜梁区,本院推定为该住址系四被起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且起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四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告之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坚持起诉,本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7民初7894号 2016-04-28

顾世欣与刘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获得的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一方,其向被告转款的行为系其主动为之,因而其有责任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给付对象、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原告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另外,本案中被告的抗辩事由是,本案争议的钱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履行《借款协议(股票)》、《借款确认书》以及相应保证金扣取、止损平仓等而发生的付款行为。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借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所有资金的支付以及资金的走向和金额,均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被告占有相应款项并非没有任何根据。据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己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不变更,更未就其基础法律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经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关于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21号 2016-03-30

欧恩奎与张剑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购车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由贵港市福顺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再向被告的还款账户支付每月本息9500元,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款说明》,已证实其与贵港市福顺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结清相关欠款,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员工,于被告出具《收款说明》的次月继续通过网银系统操作将其名下的账户中的9500元款项转给被告,应属于误操作,该行为致使被告获得利益而原告受到损害,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取得的95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经本院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无法核实其具有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于2014年4月1日误转入被告账户的95000元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港北民初字第3508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