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鹏与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历鹏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历鹏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历鹏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开业指导。合同约定历鹏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000元(此费用对应服务内容为:合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产品制作技术培训费、门店设备费、首批原料费)。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曾宣称“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均是悦食公司的加盟店,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被告悦食公司仅就相关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实质的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涉及“”品牌的授权许可,并未涉及“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品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品牌并未注册,且侵犯了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12545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5032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即对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认定为构成欺诈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