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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邓留山餐饮有限公司与刘焕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原告与被告刘焕春签订的《“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是包含商业特许经营特性的合同,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址按照被告模式开始实际经营,即被告与原告形成实质的加盟(即特许)与被加盟(即被特许)关系,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焕春签订的《“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按期向原告支付包括项目合作费、品牌管理费在内的款项。首先,按《“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内容,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前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项目合作费360000元及第一年品牌管理费40000元,合计为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已对前述条款所规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修改,即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那剩余的100000元则在一年之内已分期付款方式予以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其次,按协议约定,第二年的经营期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该期限的品牌管理费4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可知被告自2014年8月起经营至2015年8月,随后才完全中断经营,故按照协议约定及其履行情况,被告在第二年仍使用原告品牌经营,理应支付该品牌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第二年品牌管理费,亦构成违约。再次,按《“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品牌管理费等且经原告催告后拖欠超过30日,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据此,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品牌管理费已属于违约,原告就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且被告也同意解除。鉴于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即分期款100000元及第二年品牌管理费40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40000元给原告,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抗辩称其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其放弃经营则协议自动解除”是无需再支付140000元款项给原告,结合上述协议和庭审内容来看,若被告要转让分店或中断营业,须提早通知原告或请求原告接手,这表明即使被告经营不善要放弃经营,也应通知原告并说明具体情况,以便解决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或提早解除合同以免双方遭受损失。可是,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有通知原告,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履行通知义务,且从其答辩中显示出其停止营业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沟通。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5民初942号 2016-10-13

广州联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祥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是ZL201230077180.5“精油瓶(葫芦-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该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原告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7号 2016-04-28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3-24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申请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申请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2号 2016-10-12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授权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1号 2016-10-12

广东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林书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对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本案专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主要从事销售、推广避雷针产品,而原告设置有专门的研发设计部门从事产品研发设计,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是被告完成本职工作,或者是履行原告分配的任务而作出,其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要是利用了原告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发明了本案专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2093号 2016-12-28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或设计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设计人的被告提供相关设计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设计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经创作完成。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设计创作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设计。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虽无法与诉争专利公告授权图片的整体相似性进行比较,但两者有一定的相似度。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有关的设计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设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0号 2016-10-12

黄焕明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提交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显示为“创顺”的快递单、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信封、送货单以及汇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联系被告、如何向被告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即原告未证明整个购货过程;其次,快递单上只有“创顺”二字,并无寄出的地点,无法据此确认该发货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再次,送货单上无印章、无抬头,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未获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有效凭证,考虑到售后质量问题,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合常理;最后,从汇款证据看,即使能够证明“李凯强”有向被告汇款345元,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金额,汇款单据也无法显示产品类型及结构,该汇款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李凯强”的汇款证据和公证收货行为是割裂的,公证收货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409号 2016-09-21

历鹏与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历鹏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历鹏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历鹏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开业指导。合同约定历鹏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000元(此费用对应服务内容为:合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产品制作技术培训费、门店设备费、首批原料费)。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曾宣称“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均是悦食公司的加盟店,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被告悦食公司仅就相关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实质的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涉及“”品牌的授权许可,并未涉及“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品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品牌并未注册,且侵犯了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12545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5032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即对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认定为构成欺诈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2016-08-19

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ZL2013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儿童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眼镜整体外观呈猫头状,两镜框形状均为圆形,镜框连接处均有一类似猫鼻的凸起,下部有类似“人”字图案;2、两镜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类似猫耳状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内有内凹的三角形图案;3、两镜框外侧下方各有三条细条状凸起,由长到短至上而下排列,并向外延伸,形成猫咪的胡须。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猫耳外侧与镜框外侧连接处的线条呈圆滑的弧形,被控侵权产品该连接处线条略有内凹;2、涉案专利两镜框连接处的猫鼻状凸起为倒三角形,且三个角均作圆弧处理,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鼻状凸起为椭圆形;3、涉案专利镜框外侧的猫须向下延伸,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须向上延伸;4、涉案专利两镜腿处光滑无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两镜腿外侧有凸起的猫头、猫爪图案。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在镜框的猫耳、猫须及镜腿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眼镜的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眼镜批发零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且考虑被告开业时间较早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307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