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龙与孙孟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也就是债权笔数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笔数为5笔,其一是2010年3月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二是2011年间被告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两笔债权,合计40万元不予认定。第三笔是原告所称的2011年为被告垫付装修款104800元,原告虽然举证证明雇用他人装修房屋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证人未知所装修房屋的位置,原告亦未明确所装修房屋的房号,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定。第四笔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被告通过宣城都市车巢购买大众POLO汽车时,向原告借款95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辩称所购车款此前由自己先行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当时其将购车款交付友人严某后,严某刷卡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第五笔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2日被告在芜湖市宝马4S专卖店购买宝马汽车时,向原告借款97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此前向其借用数拾万元,此笔款项是原告偿还此前借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予以认定。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享有192000元债权。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该部分债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即该192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予的问题。该192000元产生于原、被告情人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没有约定当时的财产是共有关系,说明当时双方之间的财产属于各人所有。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因当时双方情况特殊,属于赠予关系,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两笔款项每笔均约10万元,数额较大,不符合男女之间交往赠予财物的常情。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而非赠予。此外,被告诉讼中举证了原告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亦说明双方当时之间有债权债务存在,赠予难以成立。关于被告举证该份欠条的目的用于冲抵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以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两次购车,原告两次为其打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02民初第1845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