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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龙与孙孟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也就是债权笔数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笔数为5笔,其一是2010年3月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二是2011年间被告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两笔债权,合计40万元不予认定。第三笔是原告所称的2011年为被告垫付装修款104800元,原告虽然举证证明雇用他人装修房屋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证人未知所装修房屋的位置,原告亦未明确所装修房屋的房号,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定。第四笔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被告通过宣城都市车巢购买大众POLO汽车时,向原告借款95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辩称所购车款此前由自己先行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当时其将购车款交付友人严某后,严某刷卡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第五笔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2日被告在芜湖市宝马4S专卖店购买宝马汽车时,向原告借款97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此前向其借用数拾万元,此笔款项是原告偿还此前借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予以认定。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享有192000元债权。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该部分债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即该192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予的问题。该192000元产生于原、被告情人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没有约定当时的财产是共有关系,说明当时双方之间的财产属于各人所有。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因当时双方情况特殊,属于赠予关系,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两笔款项每笔均约10万元,数额较大,不符合男女之间交往赠予财物的常情。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而非赠予。此外,被告诉讼中举证了原告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亦说明双方当时之间有债权债务存在,赠予难以成立。关于被告举证该份欠条的目的用于冲抵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以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两次购车,原告两次为其打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02民初第1845号 2016-12-27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博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实际提货金额分别为13.14万元和65.9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提货金额超过原告自认的上述金额,本院因此采信原告的该主张。因被告在2013年度的提货金额未达到300万元,根据经销合同关于“被告同意原告年终再次根据被告实际完成金额核算下浮扣点,如实际完成金额规模段和合同任务规模段不同,则按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标准以价格折让/扣货款的形式多退少补”及合同附件1《开票价下浮标准》关于“年度综合任务规模(厨具+热水器)在300万元以下的,出厂价下浮比例为0”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年度被告所提货物出厂价与实际支付的货物价款的差额7216元。因被告的实际提货金额均未达到该年度经销合同任务金额的90%,根据合同关于“保证金以合同任务的2%为基数”和“合同终止,如被告合同任务完成率小于90%,则全额扣罚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项下的违约金25200元(合同任务金额126万元×2%)和2013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项下的违约金58800元(合同任务金额294万元×2%),合计8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6月和7月均存在逾期提货的情形,应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共计10610.6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达的《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和相应的《华帝股份经销商月度订单》,而仅提供了其内部审批文件,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专卖店的建设任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该任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货款共计97216元(7216元+84000元+6000元)。原告自认尚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28421.12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货款共计68794.88元(97216元28421.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 2016-09-18

张龙斌、张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斌、张涛、贝玉龙、廖久香、赵飞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龙斌经营额达人民币354200元,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涛、廖久香经营额达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人贝玉龙经营额达102440元,被告人赵飞燕经营额达人民币9444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张涛、廖久香及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涛、贝玉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斌、张涛、贝玉龙、廖久香、赵飞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廖久香的非法经营额为113000元,经查,非法经营额(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被告人张涛、廖久香向张龙斌所购买113000元的假烟,销售非法获利25000元,非法获利应计入非法经营额数量,即被告人张涛、廖久香的非法经营额为13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玉龙的非法经营额为96500元及被告人赵飞燕的非法经营额为885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张龙斌提出非法获利应扣除快递运费的辩解,经查,非法获利是指被告人的实际获利,快递的运费是被告人为实现非法经营而必要的支出,应计入成本。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涛提出未付的烟款50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及被告人赵飞燕的辩护人提出向同进尚有30000元烟款未付给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应从经营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涉烟犯罪行为过程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被告人张涛、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购买假烟销售后,由于自身或意志以外原因没有支付和得到尚欠的烟款,不影响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因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龙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斌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行为人无烟草专卖证而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张龙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经营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飞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飞燕及丈夫贝玉龙的非法获利应与向同进均分,即减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单独或共同委托向同进销售假烟,向同进销售假烟后,将烟款交于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夫妇;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同进与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合伙。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斌、张涛、贝玉龙、赵飞燕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及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当庭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9刑初114号 2016-11-24

丰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丰立婷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的法律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贩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丰立婷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专营、专卖市场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4刑初230号 2016-07-26

吴进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顺明知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吴进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进顺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进顺能主动投案,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进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4刑初字第968号 2016-12-01

彜山县名酒专卖店与王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名酒专卖店的发货清单上有王光灿的签名,且王光灿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酒款,可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王光灿辩称酒是从姓周的业务员手中购买、与名酒专卖店无关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光灿辩称同批次检验报告是白酒交易中必不可少的材料,因名酒专卖店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致使货款不能及时回笼,该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光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名酒专卖店要求王光灿支付150800元的货款及按月利率0.5%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4民初1047号 2016-05-12

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康平县康平镇振富一汽配件专卖店、董振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振富专卖店及被告董振富均承认原告垫富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振富专卖店签订的《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振富专卖店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振富专卖店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故被告振富专卖店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543.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为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振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董振富应与被告振富专卖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23民初1391号 2016-09-18

汱西龙城国茂汾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鑫源汾酒专卖店、岳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鑫源专卖店在收到原告龙城国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特别是原告与被告鑫源专卖店双方确认《对账函》后,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专卖店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因被告岳佳为被告鑫源专卖店的唯一投资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岳佳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6民初2305号 2016-12-28

冯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受他人雇佣运载假冒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323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