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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殷伟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航公司起诉称,上诉人殷伟于2007年5月28日应聘到金航公司,先后担任二管轮、大管轮、轮机长等职务,工作期间,殷伟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乱打考勤的方式从金航公司冒领工资15.518万元。殷伟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8日以及2013年4月26日在湖北秭归银杏沱码头和重庆郭家沱码头组织罢工,不允许装载车辆及开船,三次拒绝发航共丢失8个航次,给金航公司造成直接运营损失117.6万元。现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1、殷伟退还金航公司因工作期间乱打考勤、弄虚作假而冒领的工资15.518万元;2、殷伟赔偿金航公司因拒绝执行公司生产调度和运营滚装船码头生产调度擅自停航给金航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35.28万元。本案系因船员上船工作期间引发的纠纷,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493号 2015-12-10

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林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上诉人王玉林系其所属船舶“神州2026”轮的船长,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王玉林在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无故擅离职守,非法停航,谎报过闸信息,阻碍公司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游说其他船舶船员罢工停航等,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王玉林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62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因船员上船工作期间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7374号 2015-12-04

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周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项第5条规定:“……,本合同管辖权归白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本案应由双方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洮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12号 2015-08-11

威海三通燃料有限公司与王法素、连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18项规定,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案件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可以确定本案系船用油料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18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荣商初字第168号之一 2016-03-25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潘瑞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计算欠款及利息的金额是否正确;3、三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金泰公司上诉称,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过程中限制其举证,法院擅自决定审计有违程序正义,一审申请审判长回避未获批准。本院认为,上述四项理由均不成立。 首先,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3年3月20日,三泰公司与潘瑞才签订了编号为三泰借字(2013)第0067号《借款合同》,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金泰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了以金泰公司所有的船舶“金泰888”轮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泰公司、张克意还分别向三泰公司提交了担保书。一审时,三泰公司提交了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的担保书,金泰公司质证时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此可见,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1条,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法院应否受理请求的复函》(2003年1月6日)(2002)民四他字第37号中答复:“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金泰公司承认其在一审答辩期满后,才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综上,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限制金泰公司举证。三泰公司2014年7月25日起诉后,武汉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先后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金泰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又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付款凭证。然而,涉案10份借款合同最早签订于2013年1月14日,上述单证反映的转账时间、资金往来数额均与涉案合同无关。三泰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11份借款合同中,除2012年9月18日潘瑞才向三泰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三泰借字(2012)第0360号《借款合同》外,其他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12月12日之后,亦与上述单证没有关联性。关于三泰借字(2012)第0360号《借款合同》,三泰公司已经在2013年3月18日出具还款凭证,潘瑞才、金泰公司、张克意一审时对该合同及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三泰公司认为金泰公司逾期提交第四组证据,而且单据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均不在三泰公司起诉的10份借款额合同的时间内,也不在三泰公司补充提交的11份借款合同和1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金泰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其不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当,没有限制金泰公司举证。 再次,一审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时,2014年12月12日庭审过程中,法官曾就涉案账目是否进行审计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三泰公司同意审计,潘瑞才、张克意和金泰公司则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并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账目。2015年5月29日、7月22日,一审法院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供涉案账目、配合审计。2015年7月27日庭审时,潘瑞才、张克意和金泰公司主张审计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举证的情况,考虑到三泰公司对金泰公司举证的有关账目予以认可的事实,未继续委托审计,符合法律规定,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后,金泰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未获批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本案一审过程中,金泰公司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一审法院及时作出了口头决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金泰公司一审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计算欠款及利息的金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在金泰公司无法区分每次付款原因的前提下,应当核算其付款总额,确认是否超过了三泰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果付款数额不足偿还所有借款,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涉案10份合同最早签订于2013年1月14日,潘瑞才、张克意或金泰公司即便有还款行为,也应该发生在此之后。因此,金泰公司提交的有关2013年1月14日以前的还款凭据、主张的相应还款金额,不能证明其偿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 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涉案九份合同中最早的到期时间之前,金泰公司提供了25份付款凭证,其中7份的收款人是李娜。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娜与三泰公司的关系,且三泰公司对此款项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这7份付款凭证不能作为证明金泰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证据。剩余的18份付款凭据中,2013年3月18日的3039780元的还款凭证、2013年6月6日的3020400元的还款凭证、2013年6月13日的2024960元的还款凭证、2013年7月12日的1003090元的还款凭证均与三泰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相互印证,而且有三泰借字(2012)第0360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2)第0208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145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2)第0487号《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潘瑞才、金泰公司、张克意一审质证时,对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结算凭证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2013年3月18日的3039780元还款凭证、2013年6月6日的3020400元还款凭证、2013年6月13日的2024960元付款凭证、2013年7月12日的1003090元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潘瑞才、张克意或金泰公司履行了偿还涉案《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依据。因此,根据总计14份有效的付款凭证,三泰公司共收到款项1973510元。 2013年8月14日之后,潘瑞才、金泰公司、张克意等只提供了18份付款凭证。其中7份的收款人是李娜。2013年9月4日的《对账单查询》仅显示“还高港三”21000元,金泰公司手写批注从董晓丽农卡转帐给李娜,因此也应被视为收款人是李娜。然而,三泰公司除承认收到2013年12月18日董晓丽向李娜转款的9500元外,对其他转给李娜的款项均予以否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娜与三泰公司的关系的前提下,另外7份付款凭证亦不能作为证明金泰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证据。此外,2013年10月9日,潘瑞才向戴丽君转款90万元,依据开鑫贷借款合同、偿还凭证等证据,结合潘瑞才的还款时间(2013年10月9日),可以认定这笔款项实际是支付三泰公司代潘瑞才偿还127.2万元贷款中的9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18日,董晓丽支付给戴丽君的667元明确批注“高港三泰互助社”,也不应作为金泰公司偿还给三泰公司的款项。剩余9份有效的付款凭证总计金额1832820元。 综上,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3806330元(1973510+1832820=3806330)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由于三泰公司和金泰公司均同意将收到的款项平均分摊到相关的三泰借字(2013)第0012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067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075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4)第0090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155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174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239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261号《借款合同》、三泰借字(2013)第0208号《借款合同》等9份涉案合同中,因此,金泰公司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利息为422925.56元,一审所认定的欠款及利息金额具有事实依据。 焦点问题三,三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6日,三泰公司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自三泰公司与金泰公司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项下的赔偿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前述赔偿款金额的15%向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15年7月30日,华隽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96000元,盖章批注“银行转账到账有效”。三泰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5年8月11日三泰公司已经向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涉案律师费。因此,金泰公司应当支付三泰公司相应的律师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民终845号 2016-07-13

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敬宇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航公司起诉称,上诉人张敬宇于2007年5月28日应聘到金航公司,先后担任三副、二副、大副等职务。工作期间,张敬宇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乱打考勤的方式从金航公司冒领工资10.68万元。张敬宇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8日以及2013年4月26日在湖北秭归银杏沱码头和重庆郭家沱码头组织罢工,不允许装载车辆及开船,三次拒绝发航共丢失8个航次,给金航公司造成直接运营损失117.6万元。现金航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张敬宇退还金航公司因工作期间乱打考勤、弄虚作假而冒领的工资10.68万元;2、张敬宇赔偿金航公司因拒绝执行公司生产调度和运营滚装船码头生产调度擅自停航给金航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35.28万元。本案系因船员上船工作期间引发的纠纷,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500号 2015-12-10

緄博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御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淄博泛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即将公司所持有的淄博恒大泛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恒大地产济南公司,损害其作为淄博泛华公司股东利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 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起因系原淄博恒大泛华公司的股东淄博泛华公司与恒大地产济南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淄博泛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以其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诉求涉及相关的公司决议和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性的确认,此类纠纷属于涉及到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系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属于特殊专门管辖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因本案诉讼所涉及目标公司即淄博恒大泛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件应由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依据普通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其由此所受经济损失的主张尚未明晰,受诉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下一步的诉求进行相应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济中立终字第865号 2015-12-10

肹新生与南京康瑞水路联运有限公司、福州亿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邹新生的起诉,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相关的诉讼程序问题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邹新生提交的起诉状和身份证载明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而本案的被告之一福州亿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福建省,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康瑞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闽民终字第1328号 2015-07-13

䎟告爱克斯宝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玛格里物流有限公司、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3被告未按要求交付经由海路运输的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是三井株式会社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且原告声称至今未收到上述正本提单,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井株式会社曾就该管辖权条款与原告协商或向原告进行说明且原告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的情况下,该管辖权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纠纷向参与运输的3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玛格里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由本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三井中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广海法初字第778号 2015-08-20

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三亚港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港务局于2011年1月1日在三亚签订《散装水泥场地使用合同(鑫海1#线)》和《6#泊位散装水泥装卸合同书(11011)》两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租用三亚港务局6#泊位附近的土地,并在该地铺设安装建设电力、机房、储存库等设备和房屋,装卸水泥等散装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包括工程的测量、勘探、建造等;与运输相关的作业包括货物的装卸、驳运和保管等。上诉人在三亚港口内装卸水泥等作业,与港区内的运输相关,属港口作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在三亚港口内,与港区内的运输相关,属港口作业范围,故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亚港务局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审理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三亚立终字第194号 2015-12-16